刍议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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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刍议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内容提要】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成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当事人依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文就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历史渊源、法律特性、构成要件、类型及适用范围加以阐述,试图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观点,以求更进一步理解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诚实信用依赖利益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历史渊源  缔约过失责任是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其产生的基本理由在于:

2、“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谈判、甚至订立契约时,已由一般关系进入某种特别结合关系,彼此之依赖随之俱增,权利义务关系亦有强化必要”。①此项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最早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深入探讨。他指出:“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的障碍被排除时,也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不是说不发生任何效力。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

3、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②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德国民法典》在因意思表示发生错误而撤消(第122条第2款)、自始客观不能(第307条)和无权代理(第179条)的情况下,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但是,德国的司法实践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而且判例及学说已将缔约过失责任发展为一般原则,形成了一个制度。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该法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约磋商

4、行为之际,当事人应负遵循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的义务。”第198条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能成立亦然。”以后的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瑞士、法国的判例和学说也都先后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的规定与缔约过失

5、责任很相似,但并非完整的缔约过失责任。原来的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未在具体条款上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明确而特别的规定。直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才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完善了合同责任制度,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法律特性  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

6、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三条也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标志着在我国正式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从该条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成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依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实质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缔约过失责任

7、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一项独立的民事责任制度。它既区别于违约责任,也区别于侵权责任,它是在特定时间、特定条件和特定行为方式下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具有自身所特有性质和特点:  (一)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特定的时间范畴——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前  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发生经承诺后,合同即成立生效。合同成立生效后违反合同义务产生的责任属合同责任即违约责任,故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而在合同成立生效前产生的责任,由于当事人之间还没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问题,故不存在违约责任,

8、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为此,缔约过失责任只存在于合同成立生效前这个阶段,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起始临界点如何确定,理论上没有统一的规则,实践中也尚无具体的标准。笔者认为,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信用,谈不上缔约双方之间的信用,因而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若此时一方作出了相当大的努力,是他自己未尽到保护自己的责任,其损失只能由自己来承担。但要约生效后,双方基于要约所相互产生信用感,当一方为实现合同成立而付出信用后,此时诚实信用的义务开始在另一方产生,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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