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权继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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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土地承包权继承问题研究李新贵一、问题的提出甲系农村五保老人。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制初期,为便于甲牛活用柴Z便(该地没有烧煤及沼气),其所在村民小组给他留下了7亩林地供其承包管理使用。2005年,甲因病去世,其本村邻组的兄弟乙要求继承承包卬牛前承包的林地,遭甲所在村民小组郡众反对,酿成纠纷。乙的理由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按照这一规定精神及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继承人顺序。乙与甲是亲兄弟,父母双亡,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乙是继承关系的第二顺序合法继承人,且林地承包期限还在承包期内,没有到期,其有权继承其兄的林地

2、承包权。卬所在村民小组群众主张,我国土地承包制度实行的是家庭承包和其他形式的承包制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甲的林地是以家庭承包形式収得的,其死亡后无家庭其他成员,村民小组应该收回该林地。乙既是另一家庭,乂是另一村民小纽成员,不符合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主体,无权继承承包其他村民小组的土地。二、土地承包继承的相关问题1.继承关系少承包关系主体冲突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承包主体只是本经济组织内成员。本经济组织以外农户,无承包本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权。这是十•地承包法首先明确的一大原则。在“其他形式承包

3、”中,有本经济组织内成员及该经济组织以外人员两种成分,虽无承包人身份及经济组织内、外人员之限制,但承包法明确了本经济组织内成员优先承包的优先权,其主要承包人员仍限制在农民及本经济组织成员Z内。在家庭承包形式中其上体为户傢庭);在其他形式承包中其主体为八或户外(包括本经济纟I[织以外)自然人。在继承法规定的法律关系中,继承的主体分第一顺序为笫二顺序继承人。一旦产生继承,若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就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时,这种主体不受地域、身份、家庭内外条件的约束,在没有特殊情况卜,•般都为自然人。可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权继承的相关问题则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

4、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扑I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这里所指“继承人”,显然是指自然人,而不是指“家庭”或“户”,这里混淆了“自然人”与“户”的不同承包主体,将家庭承包的“八”转为自然人。并且,乂没有将“继承人”界定在家庭、本经济组织之内。显然,这种规定与土地承包法整体精神不相符。1.承包权继承与客观实际不相适应H前,农村涉及承包人变动,对承包地的处理主要有四种做法:一是死亡绝户,承包地不由继承人(包括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一般都收归本经济组织另行处理;二是出现了孤寡家庭,对无劳动能力

5、孤老、孤儿人员,承包地收归发包方另行处理。孤寡人员享受公益待遇或由木经济组织负责安排生活(也有谁负责照顾孤寡人员,淮就承包其家庭承包地作为补偿);三是家庭中出现个別或部分人亡故,家庭仍存。承包地不因人员减少而收回;四是家庭增添儿孙或招郎入八,人虽增加,但在本轮承包期内不调整增加承包地。上述四种情况,无一户内人员增减或户的消亡涉及土地承包权的继承,不动摇承包制度,且对承包制的稳定有创新。可是,现行土地承包法确立的土地继承承包制度,当事人主张继承权的话,就涉及到“儿大分八居住”及第一、二顺序的外乡、村、组继承人也要來承包的问题。因为,“继承”是不受家庭内、外人员Z别所

6、限的。而家庭外成员或外乡、村人员继承,会逐渐出现外地人种本地土地问题,又可能产生这些人在自己村组已有承包地的基础上,还要继承承包被继承人承包的土地,导致有承包地的人再增添承包地,无地的人调节不到土地。这样,不仅会带来承包秩序的混乱,还将会在土地统一管理、规划和使用方面,出现不利农山灌溉、道路整修等问题。同理,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如果所承包的土地按继承法规定粕神承包继承,同样会出现与家庭承包形式中林地继承承包同样不利的因素。2.土地继承承包范围界定欠科学十•地承包继承制度,根据承包方式的不同,对承包土地范围有着不同的规定。在“家庭承包形式”中,只规定林地可以继承承包

7、,其他川地没有规定可以继承承包。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或许是立法时认为农作物与林木牛长期不同而作出的差异规定。尽管是此H的,但对确立一种制度而言,这样有差别的规定是没有实际意义及欠科学的。我们知道,农作物用地与林业川地仅仅是林木成用期与农作物成熟期不同及法律设定的承包期不同而已,对于是否需要继承而言,无木质之别。在“其他形式承包”中,如招标、拍卖、公开协商获得承包权的承包,明确了无论是做何用途的土地,都可继承承包。与“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相比,显然存在不平等、不合理Z处。应该明确:首先,无论承包什么土地,承包物都是土地这一人范围的标的物。承包土地的不同,不应是设立是

8、否盂要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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