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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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标准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人们的保险意识逐渐增强,保险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纠纷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是,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能否援引该条款免责。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

2、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岀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何理解“明确说明”是正确适用该条法律的关键所在,也是法官正确审理好此类保险合同案件的重要保证。本文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背景出发,试对“明确说明”的方式、范围、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等内容作一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一、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及其特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对这些条款没有讨价还价的可能,而保险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投保人由于

3、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容易产生偏差、误解,这些均能导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给保险人造就抗辩的理由,而投保人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基于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应当对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的条款进行说明,以使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含义的基础之上。因此,在法律上设置“明确说明”义务,目的就是让投保方获得必要的信息,明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避免权利的无谓丧失,从而有利于平衡利益风险,体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法定性。即说明义务是

4、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条款等形式予以限制或者免除。二是先合同性。合同内容是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基础性考虑因素,因此,说明义务的履行时点为订立合同阶段,一般为订立合同前或者订立合同时。三是主动性。即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条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1、明确说明的涵义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区分说明的对象不同,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即对一般格式

5、条款规定了保险人承担的是说明义务,此项义务可称作“一般说明义务”。而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免除责任格式条款规定了保险人要承担的明确说明义务,此项义务可称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关于何为明确说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从不同角度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认为,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

6、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XX年12月公开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

7、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和标准理论上可以区分为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形式判断标准是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形式进行判断。实质判断标准是指以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真实含义的实际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的《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判断标准,采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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