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除名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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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24卷第5期2010年10月北京教育学院学报JOURNALOFBEUINGINSTTrUTEOFEDUCATION公司股东除名法律问题研究*朱培安-张玲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妥善处理公司内部冲突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功能。股东除老制度作为一项司法解散的替代制度,对于解决公司内部冲突,维护公司作为一种实体的持续存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受到国外很多国家的青睐,已成为解决公司股东内部冲突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却没有对该制度进行规定,当股东无正当理由不质行自己对公司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及公司其他大多数股东的利益时,

2、其他股东除了要求其履行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并没有其他有效的救济途径。当公司出现僵局时,往往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来解决,这对希望公司继续存续的股东来说,显然不是最好的选择,也不能实现公司设立的初衷,更是对资源的一种浪费,因此,确立股东除名制度就成为现实的需要。回应此需要,本文从理论上的可行性和现实中的必要性对股东除名制度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构建我国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设想,以期对未来公司立法有所助益。关键词:股东除龙;除名条件;除名程序;司法救济♦收稿日期:2010-07-13“作者简介:朱培安(1986-),男,山东潍坊市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艮商法硕士研究生

3、。70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fit近年来由公司股东除名引发的问题屡见不鲜,但是我国的公司法对此却没有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对此类问题的处理缺乏统一的标准,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鉴于此,最岛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首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征求意见稿将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且仅仅适用于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对此,笔者认为,这大大限制了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范围,远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首先,股份有限公司同样有适用股东除名制度的必要;其次,除了

4、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外,尚有其他严重违反股东义务的行为,比如违反竟业禁止的行为,对于此类行为不予规制•必然导致该规定的规范功能大打折扣。除此之外,征求意见稿也欠缺对于除文章编号:1008-228X(2010)05-0070-06名程序、除名后果以及被除名股东的司法救济的规定。鉴于此,笔者认为,该规定仍有很大的完善空间。一、构建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分析(一)构建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理论上的可行性由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没有对股东的除名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公司是否可以将股东除名,理论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股东权是社员权。股东作为社团的成员

5、,当岀现严重违反义务的行为时,公司作为社团自然可以将其除名。否定说认为,公司不能将其股东除名,按照其理由,可分为三种。第一种认为,股东权是债权。既然是债权,公司作为债务人是不能取消债权人资格的,因此,公司不能对其股东除名;第二种认为,股东权是物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股东严重违反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及其股东也只能行使请求权,而不能直接行使对其财产上的处分权;第三种认为,只有具有人合性的冇限责任公司才能对违反义务的股东行使除名权。股份冇限公司具有资合性,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而不存在被取消股东资格的问题。通过前述争论,我

6、们可以看出,肯定说与否定说的第一、二种观点分歧的关键在于对股权性质的认定。然而,问题在于,上述争论对于股权性质的认定,无论是肯定说坚持的社员权说,还是否定说坚持的债权说和物权说,都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而且都不是当前理论界的通说。这样,研究者讨论前提的确定以及结论的得岀就过于随心所欲,实际上就是讨论者根据口己的偏好建立理论,这样得出的结论既无法与其他学者进行有效的学术交流,也无助于推动商法学研究的进展。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一个争议问题的讨论,应该建立在一个最低限度的共识之上,这样大家才有一个可以平等讨论的平台.才能在一个语境内探讨问题,得出的结论才更具说服力。以上

7、述导向为慕础,笔者决定从公司为典型的社团法人这一学界早已达成的共识作为本文讨论的出发点。社团法人(简称社团),乃人的组织体而享有人格者⑴)巴由此可见,社员乃社团法人成立与存在之基础。而且,为了维持社团的纪律和秩序,社团对作为其基础的社员希常依据社团章程作一定的制裁,严重的甚至可以开除。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也认为,社团作为一个社会群体,必须有能力对成员之违反群体要求的行为作出反应•且这种处罚不是刑事罚,而是纪律罚,需要在章程中事先作岀规定,且需遵守程序法必要的前提,如果无规定则需要具备重大事由。这种学说得到了大量司法判决和学术著作的支持。⑵笔者也赞成这种学说,毕竟一

8、个社团要想长远发展必须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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