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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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研究【摘要】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将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由2003年试行时的“三类案件”、“五种情形”,统一规定为“应该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等七种情形,这种调整使监督范围更加全面和完善,具有合理性。当然,任何制度都是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和随着丿力史的前进不断发展的,在刑事诉讼理念发生重大变革,刑事诉讼法进行大规模修改的背景下,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I韦I应当相应扩大。【关键词】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刑诉法修正案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

2、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简单说,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指由代表公众的人民监督员按照一定程序,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及其他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种社会监督机制。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创新,是检察机关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冇效形式,也是检察机关自身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举措。自2003年试行以来,人民监督员制度为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

3、量,推进我国司法民主、健全检察执法监督、促进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2010年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全国统一实行,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有所调整,规定为“应该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等七种情形。2012年3月14口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规模修改,刑事诉讼理念也发生了重大变革,在这一背景下,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是否也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呢?笔者拟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一、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Z争(一)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2003年《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第13条第1款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二)拟撤销案件的;(三)拟不起诉的。”第2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前款。”第14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岀意见:(-)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二)超期羁押的;(三)违法搜查、扣

5、押、冻结的;(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规定(试行)》把监督的范围明确为自侦案件个案的立案、侦查、逮捕、撤案和不起诉等几个环节,简称为“三类案件”、“九种情形”。2010年10月280,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在全国统一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与《规定(试行)》相比,《规定》所作的其中一个重大修改是对监督范围进行了调整。《规定

6、》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対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四)拟撤销案件的;(五)拟不起诉的;(六)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规定》对监督范I韦I进行了扩充式调整,主要是将“五种情形”纳入刚性监督,取消了“三类案件”中的“犯

7、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监督情形。《规定》将“五种情形”中“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和“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分别调整为“超期羁押或者延长羁押期限不正确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违法处理扌II押、冻结款物”和“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这种扩充式调整使监督范围更加全面和完善,如延长羁押期限、处理扣押、冻结款物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如果延长羁押期限、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决定不正确,将严重侵犯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因此这些

8、行为也是应当接受监督的主要内容。关于“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案件没有纳入规定的监督范用,主要是因为用查逮捕权上提一级以后已能有效解决了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问题。(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之争对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理论界提出了多种不同的主张。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扩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以及在哪些方面予以扩大。1•“扩大监督范围”论有学者认为,“从整体建构的角度出发,应当考虑将非自侦案件也一并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扩大到普通刑事案件上,体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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