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独立成编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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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格权独立成编问题研究——人格权不应纳入主体制度文献综述1.《德国民法典》:第一次明文规定人格权,在具体规定屮,采用人格权主体部分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的做法。《瑞士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现代人格权立法已经进入了完善的程度,其创设了“人格的一般规定”和“人格的保护”的专门标题。2.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亨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而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无法规定人格权。3.《瑞上民法典》:开创了人格权立法的新做法,即在民法典

2、总则中专门规定人格权,专设“人格”一章,规定一般人格权,规定各种具体人格权,而不是像德国法那样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人格权。4•王利明教授:应该在民法典中单独以一编规定人格权。为保障人身权与财产权,突出民法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作为与财产权居于同等重要地位的另一大类权利即人身权也应当单独规定。将人格权归于主体制度中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应当看到主体的人格与人格权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主体的人格是指人作为主体的资格,是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是指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人格权中得人格是指

3、人格利益,是权利的内容,具体地讲是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不是指主体。同吋,该学者认为对人格权的规定不能全部委之于侵权法。因为人格权需耍由法律來列举确认,才能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侵权法只能起到保障的作用而不能起到确认权利的作用O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也需要通过建立人格权法制度来形成一种开放的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因此,在民法典屮,应当单独列一编人格权法编,以突出人格权的地位和作用。5•梁慧星研究员:人格权法不设立专编,将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关于人格权

4、的规定纳入总则编自然人一章,并认为,所谓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意,没有人格权,就不是民事主体。人格以及人格权与自然人本身不可分离,并且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立一编,条文过少而与其他各编不成比例,且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重在内容而不在于是否单独成编。最后,其他民事权利均可以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依照法律行为而取得、处分,而人格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发生与人的意思、行为无关,且人格权原则上不能处分,不能转让、赠与抵消抛弃。因此,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

5、间期日等制度不能适用于人格权。人格权单独成编,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此种思路乃贯彻法典的设计应以生活自身和法律概念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为标准,而飞以重要性为标准来设计人格权法。6.徐国栋教授:德国式民法典为“见物不见人”,应当高举“新人文主义”大旗、以制度的重要性为标准来凸显结构之含义,建构以人为中心的民法体系,应在学理中用人的“主体性耍素”概念来涵盖人格、人格权以及与它们相关的问题,以纯化“人法”的主体法特性。因而,在立法上应将人格权纳入人法之中。用有如《瑞

6、士民法典》中“人格法”的上位概念来解决人格与人格权一同规定于民事主体制度中得矛盾。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籍贯、住所等与人格权一道都属于与人格相关的问题,“出于便宜的关系,由人格法一并调整”。综上观点,笔者认为,20世纪以來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人格权只有独立成编才能够建立一套自身完整的民法体系。人格权将来会逐渐地成为民法里面的一项制度,这可以说是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的趋势。摘要]:作为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耍趋势之一,人格权法的发展日益受到人

7、们的关注与重视,尤其是对于我国现阶段的民法典的制定,意义尤为重大。针对人格权制度是否应该脱离民事主体制度以及侵权制度,各国立法与学者都有不同的观点。本文将以介绍人格权立法现有状况为起点,讨论人格权不应存在于民事主体制度的儿点理由。关键字人格权;各国立法;民法典草案;民事主体制度人格权的历史发展脉络人格权是近现代法律正式确立的法律概念,但是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尤其是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却具有悠久的历史。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国外立法经历了同态复仇、自由赔偿、强制赔偿和双重赔偿四个吋期。而精神

8、性人格权的立法及发展则远比物质性人格权复杂,大致分成古代习惯法时期、古代成文法时期、近现代法时期。①古代法时期,尤其是罗马法时期的立法,开创了人类史上对精神性人格权成文法保护的先河。在确认了人格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基本制度的基础上,确认了自由权、名誉权、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并采用债的方式,作为侵害人格权的法律救济手段,改变了以刑罚方法救济为主的野蛮方法,奠定了现代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n而现代法上精神性人格权的完备立法,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标志。《德国民法典》第一次明文规定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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