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理由的三个追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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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理由的三个追问在人格权应如何在民法典中设置的争论中,一些学者主张人格权立法应当独立成编,其理由总结起来主要包括以下三点:1.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看,在民法中人身权是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平行的权利就应该平行地规定;2.人格权非常重要,为了体现人格权的这种重要性,其不仅应单独成编,而且应置于分则之首;3.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在体系上就必然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但仅此三点理由足以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吗?笔者想提出以下三点追问:一、平行的权利就应该在法典中作出同样的规定吗?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第一个理由在于:“在以往的民法典分则的构造上,就是按照权利的类型设置的,如

2、物权法编、债权法编、继承法编和亲属法编。”人格权是和财产权平行的权利,既然财产权可以独立成编,那么“同等的权利不按照同样的方法规定,大概存在一定的问题,很难解释清楚”。(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专家建议稿)起草说明》)由此看来,主张独立成编的学者也试图遵守“以往”法典体例的逻辑,但是,“以往”民法典体例的逻辑是什么?不独立成编真的如主张独立成编的学者们所说的那样“难以解释清楚”吗?1.“以往民法典”的结构及其法哲学基础。显然,这里所谓的“以往的民法典”,实际上指的就是《学说汇纂》体系下的民法典,因为只有这些民法典才有债权法编、物权法编、继承法编和亲

3、属法编这样的划分。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分则的标题分别是“债关系法”、“物法”、“家庭法”和“继承法”,它们分别调整主体和他人之间基于他人行为、物和血缘产生的债的关系、物的关系、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而非仅仅规定权利并按权利分编)。这四种关系的基本特点在于其法律关系的介质、客体实际上都是外在于主体、外在于人本身的。那么,德国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的制度规定在哪儿呢?纵观德国民法典,可以在两处发现有关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规定:一为总则编第12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二为法典第823条关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有两个显著特点:(1)不承认大部分

4、人格利益的权利性质;(2)即使是法典承认的人格权,也是放在总则中人的制度下。拉伦茨教授认为,姓名权“是现行法中人格权的典型,同时也是德国民法典中惟一被明确承认了的人格权”。这条人格权的规定放在了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章第一节“自然人”这个大标题下,也就是放在了主体制度中。德国民法典的这种体例在很大程度上是康德关于“外在于我的和你的”学说的反映。“康德的学说对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拉伦茨语)康德认为:“可以作为我的意志选择的外在的对象只有三种:(1)一种是具有形体的外在于我的物;(2)别人去履行一种特殊行为的自由意志;(3)别人与我的关系中,他所处的状态

5、。”简而言之,主体可以支配的对象仅仅包括物、别人的意志和关系,而不包括人本身;人,是主体,是一切客体的对立面,也即物的对立面。这样,在康德哲学中就确立了人和外在于人的世界的二元对立的格局,这种对立的基本价值在于将人当作目的而不视为手段,使人真正成其为人。在这种哲学观的指导下,德国民法典分则四编仅仅调整了基于外在于人的物、别人的意志和关系而产生的物权关系、债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而对于人格权制度,由于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应有的权利,是用以维护主体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等的,其客体是内在于人本身的,因此是主体制度的组成部分,属

6、于人本身的制度的范畴,所以,德国民法典把人格权的正面规定放在了总则编中。实际上,人格包括能力、自由和人格关系三个层面,人格作为权利义务归属点的功能(能力)和人格的价值是人格制度的两个方面。综上可以看出,“传统民法典”中存在基于内在于人的客体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基于外在于人的客体产生的法律关系二元对立的局面,这种对立体现的基本价值是把人当作主体、目的,这才是德国民法典的基本逻辑。因此,与其认为“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王利明著:《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

7、建》)不如说传统民法更多地看到了人格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基于内在于人的客体发生的法律关系有别于基于外在于人的客体产生的法律关系这个本质问题。而认为传统民法典分则仅仅是按照权利的性质进行排列的观点实际上是没有认清传统民法典的基本理念。2.平行的权利就应该以同样的方法规定吗?如果说平行的权利在一部民法中均应作出规定,这是合理的。因为所谓平行的权利,就是指在一个标准下对于权利所作的划分,如果只规定一方面而落了其他方面,会导致法典的不严密。但是,需要规定和怎样规定并不是一回事,由此就得出“平行的权利就应该在法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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