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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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假释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摘要】作为在目的刑影响下产生,以实现受刑人再社会化为目标的刑罚执行制度,假释被许多国家所青睐。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贯彻和刑罚个别化观念的深入与执行,假释更是成为一个备受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界关注的问题。这样就需要对假释的理论根基、假禅前实际执行刑期、假释后的监管等具体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更进一步提升假释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作用。【关键词】假释;边际效用递减;再社会化;死刑替代描施【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假释制度的产生与刑法理论的发展是分不开的,在采用报应刑刑罚理论的前提下,是没有假释

2、制度存在的可能性和土壤的。因为,报应刑刑罚理论认为犯罪是反正义的行为,应当受到刑罚的惩罚,对犯罪科处刑罚是正义的要求,是让犯罪人进行赎罪。在此前提下,法官科处刑罚自应完全执行,不得在执行屮由某一机关进行酌减。在采目的刑刑罚理论的前提F,假释制度是有存在的必要的。因为目的刑刑罚理论认为刑罚的木质并不是报应,而是为达到预防犯罪和防卫社会的n的,应以矫正和改善犯罪人为宗旨,如在刑罚的执行中有切实的证据证明受刑人已经有悔改的表现,并将其提前释放不致再危害社会,就应当将其附条件释放,以实现受刑人的再社会化。因为假释制度能够较好地实现受刑人的再社会化,同时能够减轻监狱的圧力和国家的财政负担,

3、I大

4、而,受到很多国家的青睞,大多数国家对受徒刑宣告的受刑人都规定有实行假释的可能性。而且实行假释的比例非常大。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有60%的在监犯人得到假释,70年代上升为70%,80年代有所下降,但仍为50%。在日本,70年代初假释率为65%以上,以后有所下降,不过假释出狱的人数超过刑满出狱的人数[1]。我国新刑法也规定有假释,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

5、•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导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

6、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了,不得假释。”但是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尤其是在假释的执行过程中我们遇到了很多问题。欲求完全实现假释制度的作用,就应突破这些关系假释执行效果的瓶颈问题。一、假释的考验期问题各国刑法设置假释制度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使其重新做人,但假释不是免刑,只是剩余刑期暂不执行,最终是否执行,取决丁受刑犯人的现实表现。因此,法律应规定一个考验期限,促使罪犯悔过口新。这个期限应长短适中,合情合理,注重实效。考验期限过长会影响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过短则不能起到教育改造和考验的作川,同时考

7、验期限长短与原判刑期长短要有所适应。关于受刑人要执行原判刑罚多长时间以后才能适川假释,各国规定不尽一致,归纳起来,可以分为“酌定制”与“法定制”两种。酌定制,即指犯罪人经执行原判刑罚多长时间后才能假釋,刑法不予明确规定,而山有关机关根拥具体惜况裁定。如日本刑法典第30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留者和因无力缴纳罚金而被扣留的人,根据悄节,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准许假释岀所。酌定制仅为个别国家所采用,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是法定制。法定制,即刑法叨确规定被判处各种刑罚的犯罪分了,须分别执行一定的期限后才能适川假释。法定制中,对原判刑罚必须执行一定的期限,乂有三种不同规定。第—•

8、种为年限制,如巴西、丹麦刑法规定,处7年以上惩役的必须执行6年才能假释,处8年惩役刑的,必须执行6年8个月才能假释等。第二种为比例制,如日木刑法典规定,有期徒刑执行1/3才能假释。衞萄牙刑法第21条规定,必须执行原判刑期1/3后才能适用假释。第三种为混合制,既规定了具体年限,又规定了一定的比例,如德国刑法典第56条笫1款规定,被判处长期重惩役或者轻惩役的犯人,必须执行刑期的3/4并至少己满1年后,才能适用假释。俄罗斯刑法典第79条第3款规定,轻罪或中等严巫的犯罪,须执行原判刑期的1/2;严重犯罪的,须执行原判刑期的2/3;特别严重的,须执行原判刑期的3/4o我国刑法在借鉴各国立法

9、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了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川假释的时间条件:对于有期徒刑,须执行原判刑罚的1/2以上;对于无期徒刑,须执行10年以上。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呢?在有期徙刑的受刑人没有执行到1/2时,无期徒刑的受刑人没有被执行到10年以上时,是不是行为人就没有被执行假释的“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呢?笔者认为酌定制存在不合理性,法定制也并不是那样的完美无缺。因为这样一个最低期限的规定会挫伤很多受刑人的积极改造心理。为此,笔者试图运用经济学中关于物胡与效用之间的“边际效丿IJ理论”来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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