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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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减刑假释若干问题研究墨丑!一一一..文?黄永维黄子宜1997年l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不少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制订了实施细则,办理了大量的减刑,假释案件.这个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全国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于情况和形势的变化.新问题不断出现,需要对这一司法解释进行修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承担了这一工作.近两三年来,先后和司法部监狱管理局联合召开座谈会,并深入数个监狱,高,中级法院调查研究,召开了两次刑法,刑事诉讼法专家研讨会,并对英

2、国,法国的减刑,假释制度进行了考察.调查研究取得了初步成果.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是我国减刑的法定条件缺乏统一,全面,具体的评价标准.强调服刑人员的劳动和日常表现情况,对服刑人员的思想状况考察.对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有所忽视.二是减刑是对犯罪分子减刑裁定前行为的肯定,但不能制约其减刑后的行为,一旦获得减刑,所减的刑期丧失法律威慑力.有些服刑人员则不再积极参加劳动,消极怠工,不再认真遵守监规,甚至故意寻衅滋事.这在一些服刑人员无刑可减时表现最为明显.说明减刑并没有使他们真正得到了思想上的改造,达到了

3、认罪服法的目的.三是减刑规定扩张适用带来负面效应.可以减刑变为必须减刑,导致像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犯人经过数次减刑,服刑15年左右即可以释放,损害了刑罚的威-慑力.●四是减刑后刑满释放人员没有社区矫正的过渡适应期,刑满释放后很难顺利回归社会,重新犯罪率高.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是对象限制过严.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拘役犯因其罪行较轻而不得假释,实施五种暴力犯罪的罪犯因其罪行较重也不得假释.监狱管理部门认为如此设定假释对象,不利于罪犯改造.二是"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假释标准难以操作.由于本条的规定,使监管干部,法官可能承担假释不当的

4、风险.司法实践中假释适用率基本维持在1%一2%左右,远远低于30%左右的减刑率.三是假释一律需附条件的规定过于机械.我国刑法关于假释的规定属于附条件的假释,又称为裁量假释,应进一步探讨法定假释,过渡性的日假释等制度.减刑,假释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第一,有些法院认为,对罪犯的减刑,假释,经由监狱提出建议书后.人民法院仅对其建议进行书面的和形式上的审查,一般不审讯罪犯和进行其他实质性审查,因而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权.实际成为形式意义上的手续.执行机关普遍采用的是百分考核制,以分数折算,过于机械.受执行机关管理上的相对封闭性,减刑,

5、假释案件的批量办理以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等因素的影响.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大多采用书面审理.使得减刑,假释裁定在很大程度上成了例行公事,也容易滋生违法违纪问题.而监狱管理机关普遍认为:监狱管理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的建议,是严格按照司法部的相关规定,按照百分考核计算出来的,但是在一些法院没有得到尊重,被普遍打了折扣,由此影响了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进而影响了现行监管制度的效用.第二,检察机关认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监督为一种事后监督.而非事前监督.由于检察院未能事前,事中介入程序,

6、往往缺乏行使监督职权的事实依据,缺乏进行实质审查的有效途径,难以发挥实际作用.第三,监狱呈报减刑的标准与法院审理减刑案件的标准难以衔接,实践中存在的减刑标准和百分考核制度直接挂钩,导致有的减刑案件形式上的公正而实质上的不公正.刑法对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没有规定具体的内容,司法解释也没有可量化的确有悔改表现和悔改表现突出的规定.执行机关根据司法部1990年颁布的《关于计分考核奖励罪犯的规定》,即百分考核制度,考察罪犯的劳动改造成绩,这种做法对罪犯的直接影响就是"唯分是举".由于服刑人员挣工分意在减刑,因此单纯的计分并不能全面反映一个

7、罪犯的全面改造状况,仅以此作为减刑,假释的依据是不充分的.更重要的是,百分考核结果不能准确,全面地反映罪犯的思想改造质量.由于百分考核并非国家法律,只是部颁的一项管理制度,且各地监狱设置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导致减刑结果的不均衡.因此,有些服刑人员要求调换监狱.百分考核制度的弊端还表现在:一是使减刑,假释工作呈现批量办理的现象.只要罪犯的积分达到一定的标准,便需集中成批呈报,造成监狱工作的被动,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被动;二是罪犯减刑靠积分累积,而评分决定权在监狱警察手中,对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有消极影响:三是由于罪犯在减刑当中缺

8、乏主动权,造成部分犯人在改造中投机取巧.其劣根性不能得到很好矫正,也为个别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搞权钱交易留下了空间.第四,审理方式单一,有悖公开审判原则.现行法律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大都采用书面审.书面审理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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