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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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价格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价格行政检查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系统行政检查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政检查适用本制度。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价格行政检查裁量权,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综合判断处理行政检查事务的权力。第四条市、区市县(先导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开展价格行政检查依据:(一)《价格法》

2、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二)《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七条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编制年度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包括行使行政检查权的机构名称、行政相对人、检查

3、的具体事宜、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联合行政检查机关名称等,报同级法制部门审核。第七条价格行政检查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因投诉、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原因对具体检查对象的行政检查,因行业管理或上级安排开展的巡查工作不受上述方式限制。第八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可以采取查(调)阅资料、现场检查、听取汇报、谈话询问等方式进行。第九条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二)询问行政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价格

4、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四)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六)必要时可暂时封存、扣留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第十条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检查,应当履行如下责任:(一)依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检查;(二)两名以上持有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应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证件和《检查通知书》,说明来意,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三)执法人员应

5、当对行政检查全过程进行记录,并按照有关要求制作行政检查文书。行政检查文书应使用本机关统一流水号编码,严格文书领取和收回制度;(四)形成行政检查卷宗成卷后30日内,按照我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第十一条检查工作依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形成行政执法检查结果报告,制作行政检查卷宗,按照规定归档;(二)发现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予以立案,并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程序处理;(三)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将案件有关资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并作好记录;(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

6、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十二条涉及投诉举报的行政检查,按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检查结果。由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的,应在规定时限内检查结束后向原交办、移送单位反馈检查结果。第十三条行政检查完成后,根据检查的情况,如涉及重大行政处罚或临时专项部署等情况,应按规定制作备案材料,在限期之内报送市法制办备案。对“双随机”抽查结果正常的,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对“双随机”抽查有问题的,将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示。分则第一节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政检查第十四条检查对象为:经营者。第十五条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

7、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主要对以下方面开展行政检查工作:(一)是否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二)是否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三)是否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四)是否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五)是否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六)是否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七)是否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八)是否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九)是否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十)是否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8、;(十一)是否存在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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