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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物流)与被上诉上诉人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物流)与被上诉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冇限责任公司客运笫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延安运输公司)、卢辉、陕西西铜高速公路冇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西铜高速)、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高速(2011)焦民三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冇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太洛路马坡村。法定代表人冷运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人柱,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笫三分
2、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汽车南站。负责人李山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12号云天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王文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428号。法定代表人靳宏利,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办公室法律专干。上诉人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物流)与被上诉
3、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延安运输公司)、卢輝、陕西西铜高速公路冇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西铜高速)、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高速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延安运输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吉顺物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刀12口受理后,依法组成介议庭,于2011年1月25H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顺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沈大柱、被上诉人延安运输公司的委托
4、代理人杨煜力、被上诉人陕西西铜高速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陕西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卢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木院依法缺席审理。木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9日,被告卢解(乙方)与被告吉顺物流(甲方)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书,将自己购买的豫H71371号欧曼货车和豫HD713号鲁驰挂车挂名为被告吉顺物流公司进行经营,该车核定载重量为21吨,协议约定乙方口购汽车,甲方对其质量问题概不负责。并对运营过程中的性能以及故障不负责任。乙方口主经营,口负盈亏,自主招聘所用司机、修理工、并
5、对具行为结果负责。协议期间,乙方每月25日至27日向甲方交纳下月养路费、运管费及代理费用共计260元/吨,木车共计25吨。(5吨以下含5吨200元/车服务费)。在协议期间乙方及扉•佣人员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伤、残、亡以及出此所形成的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08年1月2日,被告卢輝雇佣的司机刘大印驾驶豫II713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共8个档位)装载35.8吨电石挂7档以每小时70公里的速度在包茂高速公路上行驶,10时30分左右由北向南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铜川川口收费站处的高架桥上,下坡时有转弯,转过弯发现前方
6、100多米有堵午,遂踩刹车刹不住,从7档减到5档,拉手刹,车仍停不住,在该路81KM+877M处(此处路段限速每小时60公里),因交通受阻道路右侧停有货车,刘人印驾车与停于道路左侧车道的陕J52156号客车、鄂N20641号轿车、陕ABK516号越野车、宁C11039号半挂牵引车尾部连环碰撞后,将陕J52156号客车(驾驶人杨军)、陕ABK516号越野车挤压在豫H71371号车下,造成8人死亡,乘坐陕J52156号客车的刘莉娜受伤,鄂N20641号轿车2人受伤,四车受损的特人交通事故。2008年1月9日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7、站受铜川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的委托対此次事故的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豫H71371/豫HD713挂事故前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严重不良。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74KM/ho2008年1月15H铜川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人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大印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屮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杨军驾驶车辆,超员行驶(核定载8人,实际载9人),其
8、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加人了事故的损害后果,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玄接因果关系,故不负此事故责任。刘莉娜以客运合同纠纷将陕J52156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冇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诉至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年3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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