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浅论中止审查制度的设立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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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中止审查制度的设立及其完善中止审查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等事由而暂停审查起诉待该项原因消失后,再恢复审查起诉的制度,中止原因以不在押犯罪嫌疑人潜逃最常见[1]。新修订的《刑事诉i公规则(试行)》取消了该制度。本文试图通过剖析取消后导致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论证设立中止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完善中止审查制度的对策。一、问题的缘由刑事诉讼法以保证刑法正确实施为目的,正确应用法律,惩防犯罪分子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应有之义,因此

2、,刑事诉讼活动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活动的顺利开展也必须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诉i公行为能力并被有效控制的基础上。而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的情形时有发生。由于基层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比较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比例较高,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及时到案或者根本不到案的情况较为突出,阻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原《刑事诉i公规则》第273条明确了中止审查制度

3、,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1条规定了法院中止审理制度,两个制度相互衔接,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进行。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刑事诉讼法解释》

4、第181条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增加为新《刑事诉讼法》的第2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继续保留了该规定。相反,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中止审查的规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删除了相关规定,却并未同时规定检察机关遇到类似问题的解决办法。中止审理与中止审查同为刑事诉i公中止的类型,《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如此大相径庭,以致当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的情形时,法院可以裁走中止审理或直接退回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决定中止审查于法无

5、据,同时,也缺乏退回侦查机关的法律依据,进而导致案件滞留在检察机关,容易导致超期办案和超期羁押,不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亦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二检察机关的做法及存在问题实践中,检察机关遇到相关情形,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处理方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是新《刑事诉讼法》171条规定的一项诉讼程序,《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380条及381条也明确了适用补充侦查的情形,规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

6、情形的案件。虽然该条款并未列明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形,但是实践中检察机关利用该条款的兜底性质,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督促侦查机关积极追逃,尽力缓解因废除中止审查制度而造成的应对犯罪嫌疑人外逃方法不足的问题。(二)在退回补充侦查的同时建议公安机关撤案新《刑事诉i公法》15条规定了撤销案件的六种情形,而犯罪嫌疑人潜逃属于规定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患精神病或者其它严重疾病,但未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也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同时,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机关只能作出起诉或

7、者不起诉的决定,作出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的决定并没有法律依据。然而,实践中,检察机关为避免超期办案、超期羁押的问题,则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同时,口头建议公安机关撒回案件,不岀具任何建议撤回的法律文书,违反了法定程序,规避了监督。(三)作出中止审查决定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取消了中止审查制度,而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新的报表系统有案件中止审查这一选项并显示此案件一直为未审结状态。一些检察机关打起〃擦边球",参照审判阶段中止审理的规定,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而对外不出具中止审查的法律文书。正如前文所

8、述,中止审查缺乏法律依据,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申诉权和公安机关的复议权。三、设立中止审查制度的建议为解决检察机关办案实际问题,确保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的有效开展,维护法治的统T4和严肃性,笔者建议恢复设立中止审查制度,并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细化中止审查适用条件和后续处理措施一是被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潜逃,检察机关作出中止审查决定的,公诉部门应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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