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论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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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论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摘要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做出明确的规定,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争议点在于“有无合法根据”这一耍件的证明责任应该rti谁承担。本文根据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及其特点,结合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举证的难易程度、当事人的主观状态、维护社会秩序的要求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等方而的内容,对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作出分析。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以及由于受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其“有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宜由原告承担,其他原因产生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有无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宜市被告承担。关键词给付型不当

2、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作者简介:王秀淼,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级本科生。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22-02不当得利制度是民法制度的一个重耍组成部分,无论是在司法实践领域还是理论研究领域,认定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对“有无合法根据”的认定,对这一要件证明责任的分配往往决定了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然而,不当得利案件错综复杂,我国法律在此问题上亦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同一或者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常常不同。迥异的判决既难以实现真正公正,亦损害了法律的统一实施,所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不同类型,并且根据其不同特征对其证明责任分

3、配进行探讨,以此来促进司法判决的内在统一性和协调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无论国内还是国外,证明责任的概念一直没有统一。我国诉讼法学理论上多采用举证责任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定》也使用了该概念。李浩教授最早撰文指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丁•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在李教授之后,有不少学者持“双重含义说”O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要解决的问题是:由哪一方当事人负责收集证据,提

4、供证据,当诉讼即将终结时若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由谁负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笔者认为,无论是举证责任还是证明责任均应包括这两重含义,虽名称有异,但内涵并无实质差别。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古罗马时代已经产生,其主要原则有两个:第一原则:“原告应负举证Z义务。”笫二原则为:“证明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人之人”。吋代在发展,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在不断修正和完善,然而其本质核心却没有变化,古罗马法所确立的原则得以延续下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由于实践中出现了若干新情况,民事诉讼法的这一

5、规定无法实现一些案件的实质公平,因此《民事证据规定》又对一般原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这是一般原则的细化。《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又进一步规定了8种特殊侵权诉讼,实施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即由实力强大的侵权人承担证明责任。《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吋,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主要是基于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十分复杂,有些特殊情况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倒

6、置情形,乂无法依照一般规则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此种情形下,应该赋Y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个案公平。法官适用该规则吋必须注意:双方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出发,综合、客观地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做到公正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二、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由上述可见,关于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并没有法律直接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要参考《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和《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当得利的类型多、情况复杂,如果作某一种单一的规定或某一种统一的处理并不合理。单一的适用民事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难以实现实质的公平。不当得利制度有其特殊性,

7、如果按照民事证明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处理案件,不难发现,很多案件屮,证据并不处于原告的控制Z下,甚至原告根本无法举证。如果此时因为原告证据不足而驳回起诉或者判决其败诉,很显然,无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当得利的前三个要件:一方利益受益,一方利益受损以及两者Z间的因果联系。这三者的内容比较清晰明了,故其证明责任由谁承担并无太大争议,笔者认为,这三个要件应该按照民事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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