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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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韩某与董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作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李瑞增白新勇发布时间:2010-10-1509:42:25【要点提示】对于不当得利纠纷,不能机械地要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完全举证,也不能笼统地要求被告予以举证。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足以使法官相信被告的得利系不当的,此时应耍求被告提供相应的反证,否则,即可支持原告之诉请。【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许初字第XXX号(2008年2月15H)二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终字笫XXX号(200

2、8年7月10H)再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再终字第XX号(2010年4月13B)【案情】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男,1976年9月6日岀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某,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06年7月,韩某、董某某各出资80000元合伙购买一辆雷沃一160汽车经营运输业务。2007年元月,因合伙发生纠纷,双方决定散伙并以约定方式决定该车权属,经中间人李某、管某主持,韩某以130500元取得该

3、车所有权。经合伙清算,韩某需向董某某支付73710元,其实际向董某某支付117760元。(差额44050元双方说法不一。韩某主张其合伙购车时借董某某岳父管某5万元,约定月息1.5%,三个月后从合伙利润中支取1万元还了管某并变更了借款手续,至分车算帐时该笔借款本息共计44050元支付给了董某某,但借据未收回。董某某主张合伙购车时韩某借其5万元,未打借款手续,分车算帐时将5万元本金及利息扣除,利息本应是4500元,因其在山西挨打花费了450元,所以除去450元,利息还剩4050元。)2007年4月份,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韩某偿还本金及利

4、息44050元。韩某提出其已将借款还给了董某某,但管某拒不承认从董某某处得到该款,且持有被告韩某所打借据。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韩某向管某支付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60元。韩某同意另外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案外人董某某。2007年8月16R,韩某以董某某将木应给管某的40000元借款和利息4050元据为已有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董某某返还44050元不当得利款,并赔偿1660元损失。【审判】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合伙期间以协商方式处理合伙事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

5、相关法律规定,对由此形成的法律事实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予认可。经庭审调查,确认该案主要诉争事实系对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中44050元的性质判定。本案中,证人李某、管某作为原、被告分车时的中间人,两人当庭证言对该44050元款项性质陈述相才盾,不予采信。而经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2007年1月6日和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水冶支行许家沟营业所存取款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过资金流转,但对流转资金性质如何未能有效证实,原告所举证人赵喜军当庭证言及被告所举证人韩某林提供的原、被告分车算帐经过记录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原则

6、,对此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原、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所争议的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有义务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构成不当得利之虞,而原告未当庭提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息4405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实施损害原告利益之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6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许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驳冋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某申请再

7、审称,2006年7月1R,我与董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投资8万元,经营汽车运输。同刀5购车时,我通过董某某向其岳父管某借款5万元,并打有欠据。同年10月份,我从营运利润中支取1万元偿还管某,并变更了欠据。2007年1月6日,因双方产生纠纷,故在李某、管某主持下在董某某家进行合伙清算。我通过抬标的方式以13.05万元购买了合伙车辆,同时,双方还约定我欠管某的本金4万元及利息4050元一并结算,由我偿还给董某某,市董某某负责收回欠据。结合盈利67930元,我先前还支取9990元,董某某转给我债权22435元,经结算我应给付董某某11

8、7760元,已于次日付清。同年4月份,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偿还本金及利息44050元。因管某手中有我打的欠据,无奈只好同意调解。随后,我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要求董某某还款,但原审判决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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