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申请书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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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申請書受文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旨: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十條及第十二條(外國證券紀商或外國期貨商爲第十四條)規定,連同附件,申請許可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元整營業項口兼管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發行股數及每股面額申請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曰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專責顧問部門經營業務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槪況。二、兼營證券投資顧

2、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四、載明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董事會議事錄。(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須檢附董事會決議錄簽證本及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所簽發之授權書)五、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六、董事、監察人、部門主管、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章則所爲停止或限制買賣者。八、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3、務審查報告表。九、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僞、隱匿之聲明書。十、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簽名或蓋章)申請公司:代表人:聯絡人及電話:說明:一、本申請書暨附件應一式一份O二、紙張規格應以長二九•七公分、寬二十一公分用紙(即影印用紙A4)印製。聲明書本人爲(公司名稱)之(職稱),茲聲明本人絕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所列各款情事,如有虛僞,願負一切法律責任:附註: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

4、罪判決確定,尙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尙未逾五年。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尙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尙未逾二年。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尙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尙未逾二年。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尙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尙未逾三年。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

5、上之刑確定,尙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尙未逾三年。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尙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尙未逾三年。七、受破產之宣告,尙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尙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A、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尙未恢復往來。九、無行爲能力或限制行爲能力。十、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5尙未逾三年

6、。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尙未逾一年。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尙未逾五年。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發起人

7、及董事、監察人爲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此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聲明人:(簽名或蓋章)中華民國茲聲明本公司絕無下列情事,如有虛僞,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者。二、最近半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處分者。三、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

8、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四、最近二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分者°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爲停止或限制買賣者。附註: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爲下列處分:一、警告。二、命令該事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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