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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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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公司不提供投保人签名的保单承担败诉责任1999年8月9□,原告袁春梅的丈夫土守卫与被告东海县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系王守一卫,保险名称为祥和定期保险,保障项目(给付责任)为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整,保险期间与缴费期间均为20年,缴费方式和保险费为年交保险费857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1999年8月10日零时起,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合同签订后,投保人王守卫于1999年8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857元,并于2001年1月11□交纳了第二年保险费857元。2001年2月26□,土守卫因病身故
2、,原告袁春梅于2001年3丿」8H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于2001年6月10FI作拒付通知,通知书称:袁春梅女士,您于2001年3月8日报来关于王守卫因患肺癌身故索赔一事,现经我公司调查核实,王守卫于1999年7月已患右肺癌,并进行治疗。而您提供的祥和定期保险单吋间为1999年8月10日,根据祥和定期保险条款规定,王守卫木次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Z内,予以拒付,并不退还保险费。袁春梅将东海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保险费。法院查明,土守卫I大I患右肺癌于1999年7月11□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4H出院
3、,出院时情况为好转,由于投保人王守一卫在保险合同屮没有指定受益人,则王守卫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王守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袁春梅,子王元、父母王名扬、郑英,在诉讼小,王元和王名扬、郑英均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和财产继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投保人王守一卫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原告袁春梅认为,王守卫在投保吋虽已患病,但在填写投保单时已如实告知,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则认为王守卫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向木院提供了由王守卫填写的投保单,旨在证明王守卫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患病的事实。对被告
4、提供的投保单,原告认为,该投保单不是真实的,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王守卫本人签字,故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委托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文字检验鉴定,鉴定结论是保险单上的四个“王守卫”的签名字迹与两张工资表上的两个“王守卫”签名字迹不相同,即保险单上的土守卫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对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原告袁春梅不持异议,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具有实质内容的异议,也没有耍求重新进行鉴定,故法院依法确认鉴定书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釆信。审判: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守「卩
5、与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王守卫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人交纳了两年的保险费,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发生了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事故,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抗辩投保人王守卫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患病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因此向本院提供了出王守卫签名的投保单(其中第二部分告知事项)予以证明,故该投保单的客观性、真实性是认定投保人王守卫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关键,该投保单应由王守卫签名,被告负有保管、存档的责任。
6、被告提供的该份投保单-能够证明王守卫在投保时隐瞒了患病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但该份投保单经原告质证后称签名不是王守卫本人书写,并称被告没有提供由其保管存档的、真实的、由王守卫本人签名的保险单。投保单上壬守卫的签名经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不是出王守卫本人书写,故被告所举的投保单不具冇真实性,被告称投保人王守卫没冇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意见是没冇证据支持的,是不能成立的。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I•八条Z规定,判决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袁春梅保险金人
7、民币10万元。评析:本案冇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投保人王守卫与东海县寿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冇效问题,二是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事故造成所保利益损失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的合同。审理合同纠纷,首先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投保人王守卫与东海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投保人王守卫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而投保人土守卫与东海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关
8、于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自己的丈夫王守卫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按期缴款义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出示了保险合同及缴款凭证。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王守卫隐瞒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岀示的投保单签名不是王守卫本人所签,即被告所出示的投保单不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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