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范文【精品】浅论“调审分离”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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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调审分离”的实现浅论“调审分离”的实现摘要:在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有审判和调解,这两种方式也包含了我国民事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但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以及在运用中程序的不严格性和随意性,致使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笔者针对法院的现状及审判模式,提出符合审判规律的调审分离机制的建构设想,并提出一些调审分离制度构建的建议。以求对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有所裨益。关键词:法院调解;诉前调解;调审合一;调审分离基于民事审理制度运行屮存在诸多问题,为了将调解从诉讼程序中分离出去,纯化审判程序和调

2、解程序,使它们按照各自的特点、规律、程序和方式运行。就要建立一个制度保证它们的独立。结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于先行调解的规定,我们可以进一步扩大这个理念,建立诉前调解制度,使诉前调解独立于审判程序,从而实现调解和审判分离。一、建立诉前调解制度,实现“调审分离”1.诉前调解制度的核心调审分离的模式要求有一个完善的诉前调解制度能够独立运行,其核心点就在于能够使调解不受任何因素的影响而能够使各方当事人满意的解决纠纷。关键在于将负责调解和审判的法官进行分离,创设调解法庭,在进入审判后法院不再另行组织调解。调解

3、结案的诉讼费用按原来的1/4收取,当事人不接受调解进入审判就只能等待判决,不想等待判决的只能和解以撤销诉讼,又不能达成和解的只能另行起诉,在这种增加诉讼成本的后果下,促使当事人尽力选择合适的程序解决纠纷。2.诉前调解的适用范围诉前调解制度的确立,耍求实行先行调解和自愿调解两者结合,确定合理的诉前调解适用范围,做好案件分流工作。先行调解,是指规定部分民事案件起诉前必须经过调解,类似于台湾地区的强制调解,这里的强制仅指程序的强制而非强制达成调解协议。此类案件应包括有关家庭婚姻人身关系的案件,比如:离婚、赡养、扶养

4、、继承、和邻关系、共有财产等纠纷案件。不得调解案件,是指当事人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案件和非诉程序案件以及涉及确认婚姻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案件,不能适用于调解。包括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案件、确认Z诉案件、适用非诉程序案件等。除了先行调解和不得调解案件外的其他案件为自愿调解的案件,即赋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自己决定是否调解。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调解,案件即进入调解程序。如果调解不成,或当事人不申请调解的,案件即进入审判程序。实行先行调解和自愿调解的结合,就能充分发挥诉前调解的功能,使进入法院的许多纠纷在

5、审判之前解决:也使分流后进入法院审判的案件少而“精”O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司法效率。1.诉前调解的程序调解程序的启动。对于先行调解的案件,当事人的起诉就相当于启动。具有选择权的案件由当事人中请启动调解程序。在调解过程中可以由当事人各方自己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由调解法庭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调解过程可以公开也可以不公开,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进行。根据诉讼效益原则,调解吋限不宜规定过长,以20日为宜,当然,应当把调解期间计算在法定审理期限之内。调解可以多次进行直到达成调解协议,在20H内没有

6、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直到调解不成或是一方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时,及吋转入审判程序。诉前调解因达成调解协议或是调解失败而结束程序。调解法官根据半事人达成的协议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主持人员签字或盖章生效,法院调解与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调解不成的,则整理案件资料和证据后将案件交由审判庭。二、设立调解法庭,分离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诉前调解制度的确立,要求实行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的分离,创设“调解法庭”之类的调解机构,实现“调审分离”。在探索审判方式

7、改革的过程中,各地法院普遍建立了“经济纠纷调解屮心”,“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中心”等各类屮心,这些屮心的性质具有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的双重性。未来的法院调解机构应该就是在这种中心上进行完善,调解机构附设于法院,由法官主持,可以称为调解法庭,使其更有利于调解而不适用判决。原因是:一方面,法院是我国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附设于法院可以获得一定的权威性资源;另一方面,这样具体的调解法官只需要现有的法院审判人员分流即可,不用另外选拔、培养、在人员配备上难度较小,具有可行性。而为了减轻法院增设调解法庭造成的人员不足问题,

8、可以借鉴H本的做法,调解组织由一名法官(担任主任)和两名民间选出的调解员组成。调解员主要从具有律师资格的、对解决家庭纠纷有专门知识和丰富经验的、徳高望重的等三类人中选取。这样可以打破调解庭由调解法官垄断的局面,减轻潜在强制力的渗透,既保证了法官在调解机构中的主导地位,乂为民众提供了参与司法活动的机会,;既强调了依法调解纠纷,又使纠纷能够在普通公民常识的基础上得到切合实际的、合情合理的解决。三、诉前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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