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票据法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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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我国《票据法》18条对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规定一、我国《票据法》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规定我国《票据法》18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是我国《票据法》对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规定。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其他国家票据立法和司法经验,如明确指出了利益偿还请求权这种民事权利,并限定了偿还的范围,即“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是我国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存在明显的错误和不当之处。%1.利益偿还请求权概述普遍通说认为

2、所谓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在票据上权利因时效完成而归于消灭、或者因怠于为权利保全行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持票人得向因此而在实质上获得利益的票据义务人,请求偿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普遍的观点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包括以下三方面:1、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存在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存在,包括三层含义:一是,票据权利本身合法有效,这仅仅是指票据形式要件的满足,而不要求票据关系赖以发生的实质关系合法有效。二是,票据权利人合法有效地拥有票据权利,即持票人应当是善意持票人,不是非法持票人。三是,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

3、利曾经存在,只是后来因为某种原因而丧失。这样同时就排除了几种不属于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存在的悄形:第一,票据本身无效,即根本不存在票据权利,是指在形式上不符合票据法要求的票据。第二,持票人并不是合法的持有票据,即持票人并不是真实的票据权利人。第三,票据权利根本没产生过或者并没有丧失,如空门票据。2、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这就包括了两种悄形,即因时效届满权利人没有履行权利而导致票据权利消灭和因票据权利人怠于履行保全手续而致使票据权利消灭。针对第一种情况,票据权利消灭应当指的是诉权的消灭,而非实体权利消灭或抗辩

4、权消灭。这里的票据权利包括两个部分: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当付款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时,追索权根本无从谈起;当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但未实现票据权利,进而行使追索权时,追索权也可能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第二种情况的怠于行保全手续主要是指票据权利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提示票据或者做成拒绝证书,以致于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票据包括两方面,即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做成拒绝证书是指程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供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3、义务人获得利

5、益具体情形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汇票的出票人在开出汇票时已经获取了对价,但其未向承兑人提供资金。当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时,出票人获取的对价即为受益;但如果汇票的出票人已向承兑人提供了资金,那么票据权利一旦消灭,受益人即为承兑人,而非出票人。第二,本票的出票人在发行本票时已经得到了对价,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而使其付款义务免除,此时其获得的对价也为受益。第三,支票的出票人在开出票据之时,获得了相对方所给付的对价,当票据权利丧失后,支票的出票人就可以不再承担付款义务,也就使其获得了利益。第四,当汇票、本票、支票的出

6、票人将发行的票据赠与他人,尔后该票据又进行了流通时,受赠人,也就是该张票据的第一背书人,即为受有利益之人。三、我国《票据法》18条规定的不足1、将“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丧失票据权利”作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前提不合理。以汇票为例,票据法第22条规定了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FI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由此可见,会引起票据权利丧失的记载事项就是必须记载事项,但那是票据必须记载事项的欠

7、缺则会造成票据的无效。由前面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可知,利益偿还请求权的第一前提就是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存在。而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是无效的,口始就是无效的,不存在票据权利,更谈不上票据权利的丧失了。而相对应当记载事项,不予以记载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不必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因此,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这种规定本身就存在着逻辑上的错误。因此,18条的这一规定自身就是矛盾的。2、因保全手续欠缺而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救济的不妥当。如前所述,票据权利人耒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或者

8、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供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时,其原本合法的票据权利也因而丧失,造成持票人利益的损失,同时使票据义务人获益。在这种悄形下,持票人的利益就失去了保障,理应通过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方式得以救济,国际上很多国家的票据法也都对此进行了规定,各国票据法都将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纳入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条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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