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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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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适用2001春法学李光俭[内容提要]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没有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耍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冇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条规定的是同时履行抗辩制度,它填补了我国原冇合同法上的空白。但对此条如何理解,如何适用,实践中应当如何掌握,有必要作进一步探讨。[关键词]同时履行抗辩适用一、同时履行抗辩制度概述同时履行抗辩,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当事人享有的这种权
2、利,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⑴。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这种牵连性又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及履行上的牵连性。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也不发生。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Z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去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去对待给付义务。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之给付与对方当事人之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
3、方不履行其义务,対方亦可不履行⑵。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这种牵连性的反映,合同法第66条建立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功能:其一,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自己债务之前,不能要求对方履行,否则,对方可援用该条进行抗辩。这样,可防止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自已不履行债务,却要求对方履行。其二,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担保自己债权实现Z功能,还能督促、迫使对方履行债务,从而维护交易秩序。其三,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增进双方当事人的协作关系,促进交易的增长。二、合同法第66条适用之
4、条件一般而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援用,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首先,同时履行抗辩制度基于双务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而产生,因而它仅适川于双务合同,不适川于单务合同(如无偿保管)和非真正双务合同(指一方负担主要义务,另一方仅负从属义务之合同,如委托合同)。其次,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的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的对待给付。如果双方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即使它们在事实上具冇密切联系,也不可适用。但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的债务是否都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理论界争议较大。实践中,合同当
5、事人之间的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也包括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第60条)等。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备的周有义务⑶。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货并转移所有权Z义务,买受人支付价金Z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负有的相互保护、相互通知、相互协助的义务。附随义务是当事人约定义务之外的i种义务。无疑,同一双务合同上的主给付义务,除一方当事人有先为给付义务之外,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但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间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如雇佣合同,受雇方对雇佣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
6、的附随义务,若受雇方违反该义务,雇佣方可否援用笫66条而拒绝支付工资?其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Z间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如甲向乙出售某地特产名贵药材,交付该药材的产地证明书是甲的从给付义务,乙能否以“甲未交付药材产地证明书”而援用合同法第66条之规定拒绝支付价款?仅从合同法第66条的文字表述来看,上述两种情况似乎均能适用该条款。有学者主张,一方单纯违反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但已履行主给付义务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⑷。另有学者认为,主给付义务对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能否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应视具体情况以诚
7、实信用原则而定⑸。本人认为,根据公平原则,一般情况下,主给付义务对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不得作同时履行抗辩。但如果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与对方利益密切相关,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可援用合同法第66条之规定,拒绝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第二,对待给付存在且已届清偿期。同时履行抗辩制度旨在使双方所负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⑹。因此,只有双方债务实际存在且同时届清偿期时,才能援用合同法第66条。若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价金,而被告主张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或债务
8、业已被抵销、免除,这表明债务实际上不存在,原告并不享有请求权。此时被告所能援用的并非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自己无给付义务。另一方面,如果双方债务实际存在,但都未到清偿期,或被告给付义务业已到期,原告的对待给付义务未到期,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问题。例如,买卖合同订于5月30日付款,出卖方要求买受方5月15口付款,买受方应主张给付义务尚未到期,而非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第三,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对待给付债务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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