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运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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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运用论文..内容摘要原给付义务的延长或者变形,为第三人利签订立的合同都可以适用第六十六条,连带之债也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可分之债中,因各债务对各债权相互独立,故发生原因即使为同一合同,除非一方的对待给付是不可分的,各债务人可就自己部分独立为同时履行抗辩,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的情况下..,亦有适用第六十六条的余地。双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之间的返不义务,因在法律上与双务合同当事人所负担的对待给付义务极为相似,在实质上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当一方不履行返还义务,另一

2、方可援用第六十六条拒绝履行返还义务。瑕疵履行也可权援用第六十六条。在种类物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有瑕疵之物时,买受人在出卖人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前,有权援用第六十六条规定。部分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一方已受领履行后,不得以对方没有全部履行而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只能就对方未为履行部分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受领迟延受领方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关键词:同时履行运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

3、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是同时履行抗辩制度,它填补了我国原有合同法上的空白。但对该条款应如何理解,实践中应当如何掌握,不无探讨余地。一、同时履行抗辩制度概述同时履行抗辩,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当事人享有的这种权利,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1)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世。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这种牵连性又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及履行上的牵连性。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

4、:一方的给付与双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也不发生。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去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去对待给付义务。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之给付与对方当事人之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亦不可履行。(2)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这种牵连性的反映。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建立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其一:衡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自己债

5、务之前,不能要求对方履行,否则,对方可援用该条进行抗辩。这样,可防止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自己不履行债务,却要求对方履行。其二,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担保自己债权实现之功能,还能督促、迫使对方履行债务,从而维护交易秩序。其三,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增进双方当事人的协作关系,促进交易的增长。二、合同法第六十六条适用之条件一般而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援用,应符合以下条件: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首先,同时履行抗辩制度基于双务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而产生,因而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不适用于单务合同(如无偿保管

6、)和非真正双务合同(指一方负担主要义务,另一方仅负从属义务之合同,如委托合同)。其次,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的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的对待给付。如果双方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即使它们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可适用。但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的债务,是否都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理论界争议较大。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也包括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第六十条)等。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备的固有义务产。(3)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货并转移所有权之

7、义务、买受人支付价金之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负有的相互保护、相互通知、相互协助的义务。附随义务是当事人约定义务之外的一种义务。无疑,同一双务合同上的生给付义务,除一方当事人有先为给付义务之外,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但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间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如雇佣合同,受雇方对雇佣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附随义务,若受雇方违反该义务,雇佣方可否援用第六十六条而拒绝支付工资?其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通用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如甲向乙出售菜地特产名贵药材,交付该药材的产地

8、证明书是甲的从给付义务,乙能否以“甲未交付药材产地证明书”而援用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拒绝支付价款?仅从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文字表述来看,上述两种情况似乎均能适用该条款。有学者主张,一方单纯违反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但已履行主给付义务,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4)另有学者认为,主给付义务对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能否接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应视具体情况依诚实信用原则而定。(5)笔者认为,根据公平原则,一般情况下,主给付义务对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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