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人可否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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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人可否分别起诉兼论《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立法小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英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介法权益。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共同侵权等民事关系而产生,因而被分散规定在《民法通则》、《介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Z中。连带责任依产半Z原因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法眾连带责任和约处连带责任;依据内容Z不同,又可将其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本文所称连带责任仅指侵权连带责任

2、。在共同侵权屮,为充分保障赔偿权利人的利益,法律创设了连带责任制度。但在诉讼程序上,可否允许赔偿权利人对赔偿义务人分别起诉,乂成为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颇有争论的问题。现行审判实务中的观点一般认为共同侵权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对于原告起诉中未涉及的部份赔偿义务人,人民法院通常会依法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追加或者依职权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否则,二审人民法院会以原审遗漏当事人可能导致判决错谋为由发冋重审,并可以成为再审改判的理山。但新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则规立,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在

3、《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办案人员在一定程度上会因此感到困惑。为此,笔者特撰文予以探讨。-、现行审判实务对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人的通行做法在程序法上,共同诉讼的法律依据源于《民事诉讼法》第一市--十九条“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但共同侵权人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法律并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55条规立中作了这样的解释——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据此,审判实务屮,比照该司法解释的

4、规定将共同仪权人对侵权Z债负连带责任,并认为连带债务人便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颁布施行,更加淸楚地农明共同侵权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立的,推沱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

5、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屮叙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得到了国内程序法学者的首肯,他们认为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即不对分Z诉。因此,当赔偿权利人仅对部分侵权人提起诉讼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市一十九条的规尬,通知其他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据笔者了解,现行审判实务中,在对待共同侵权诉讼中的连带责任问题上,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笫五条规定予以处理已成为人民法院的通行做法。二、《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其理论依据与现行审判实务中的通行做法相区

6、别,新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作了截然相反的规定,该法第卜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冇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探究其理论依据,大致可以这样认为,共同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根据民法连带债务的性质,债权人(赔偿权利人)有权就一部分或全部债务向全体或部分债务人(赔偿义务人)请求清偿(赔偿)。按照这一原理,债权人冇权对部分债务人就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起诉,也可对全部债务人就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起诉,即债权人在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上具有选择权。结合上述理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文义解释,

7、对以作这样的理解:本条屈于解释型立法条款,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连带责任作出法律定义,因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在程序上应为可分Z诉。持上述观点的人还认为,追加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不利于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践中,完全可以对有财产担保或者明显具有赔偿能力的连带责任人单•独提起侵权之诉,以及时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一旦部分连带责任人逃逸后,如非要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的话,那么即使符合诉讼条件也需要经过漫长的公告程序和期间,对那些需要及时得到赔偿以支付医

8、疗费用、生活等费用的被侵权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他们述对原告起诉时未列全部共同侵权人为被告的原因进行了归纳总结:(1)侵权人之间互相隐瞒;权利人不知晓全部侵权人,原告难以列全共同被告;(2)非但原告不知晓侵权人是谁,就连侵权人彼此之间亦不知道所冇侵权人,原告当然无法列明全部侵权人为被告;(3)受害人虽知晓全部共同侵权人,但其只愿意将其中部分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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