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共同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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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准共同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对准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而现实生活屮准共同侵权行为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亦呈不断上升之势,因法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对rti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诉多置之不理,从而影响了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由此可见,加强对准共同侵权法律制度的研究显得非常必要。笔者试就准共同侵权行为的若干法律问题作些探讨。一、准共同侵权行为的含义及其法律特征所谓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共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乂无法判明谁

2、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从这一定义分析,笔者认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行为实施主体为数人。即准共同侵权行为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能构成准共同侵权行为。2、行为的性质具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共同危险性。所谓共同危险性是指数人的行为均冇侵害他人的可能,形成了共同危险局而。比如,紧紧相邻的两幢建筑工地均未加设防护网,施工屮坠落砖块若干,砸死行人某甲,在此两处工程建筑施工均有致某甲损害的可能,从而形成了共同危险情势。3、准共同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但谁为实际加害者无法查清。这是准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特征。尽管损害的发生不是全体行为人的共

3、同行为所致,但行为人自己不承认其为致害人亦无有力证据能够判明何人是致害人。当然,这里有两点真实性可以肯定,一是准共同侵权行为是特定的,可以确定;二是准共同侵权人中只有一人或部分人致人损害,而并非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实际致害行为。4、损害事实与准共同侵权行为间有必然之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从致害的可能性变成了现实性,行为是致害的原因,损害事实的发生是行为的结果。5、准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冇共同过错,但实际致害人本身须冇过错,且该损害事实系由致害人过错所致。二、准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准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实践是从民法理论关于共同侵权立法实践而衍生的。在民法的立法长河中

4、,共同侵权行为的源流一直可以溯及到古罗马法。罗马法采取列举式对种种具体侵权行为作了详细规定,不过共同侵权行为规定得比较简略①。同时罗马法不仅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而且还承认教唆帮助行为为共同侵权行为,但罗马法尚未对准共同侵权行为作出规定②。最早对准共同侵权行为作出明确规定的是1900年施行的徳国民法典。该法第830条对共同侵权行为(含准共同侵权行)作了明确规定,即:(1)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3)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③。此立法体例创设后,瑞士、日木、意大利、奥地利甚至

5、门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纷纷仿效,均在各口的民法典中对准共同侵权行为作出规定,与此同时,普通法国家虽无成文对准共同侵权行为作出规定,但从其创造的判例屮可以看出他们对此也持肯定态度。如1982年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改判的辛德尔诉阿们特化学厂案。辛德尔是个乳腺癌患者,在她岀生前,其母亲服用当时广为釆用的防止流产的乙烯雌粉(DES)。后来研究证明,服用乙烯雌粉(DES)与患乳腺癌有很大关系,辛德尔就是此的的受害者。当时生产此的的共有11家化学工厂,她没办法证明她母亲究竟服用哪家化学工厂生产的药品。辛德尔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后,初审法律不予受理,上诉法院则判决当时生产此种药品的11家化

6、学工厂的制造商对原告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从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赔偿责任提供了一个雄辩的例证。由此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民事立法体例还是普通法系的判例实践,对于准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都是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形式。从准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指导思想和理论依据上分析,笔者认为,其指导思想亦与共同侵权行为责任的思想一致:一是发挥法律对民事主体的既存权益的享有和静态法律保护的职能,维护静的安全。侵权行为法的根本目的止在于保护民事主体既得(存)权利不受侵害,而准共同侵权行为正如共同侵权行为一样是危害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因此,法律应对准共同侵权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以给予受害者以充分的法律救济

7、,尽最大可能地维护民事主体的静的安全;二是充分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弱者是当今世界民事立法的主流,也是法律的重要任务之一。就准共同侵权行为而论,损害并非全体准共同侵权行为人所致,这是很显然的,对于未致害人人的人来说,确定其负赔偿责任尽管有失公平,但是若不rti全体准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则因无法查明谁是加害人,而失去赔偿义务主体,此时的人民法院只能对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行使阻却权,如是,受害人的损害就无法得到补偿。可见,法律并无法兼顾准共同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均平等享有“公平”。况且公平原则适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维护弱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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