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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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摘要:近年来,随着机动车的普及,免费播乘现象越来越普遍,因免费搭乘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逐渐增多,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鉴于免费搭乘情谊行为的性质,为合理分配免费搭乘致害赔偿责任,改变我国对免费搭乘致害立法缺失以致司法陷入困境的现实,有必要建立一套以过失归责原则为基础、系统完善的免费搭乘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以平衡免费搭乘内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提高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关键词: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立法完善;过失归责原则在本文中,免费搭乘即搭乘人经车辆的相关权利人好意邀请或允许后无偿搭乘机动车的行为;免费搭乘的内部关系是指作为免费搭乘当事人即被搭乘人与搭乘

2、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是指免费搭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搭乘人人身财产受损,作为当事人的被搭乘人和搭乘人各自所应承担民事责任。免费搭乘本身属于好意施惠。在正常情况下,免费搭乘内部关系不需要由法律进行调整,而是由道德、宗教、习俗等加以规范。但是,一旦因免费搭乘发生致害后果,免费搭乘的内部当事人不可避免地要面对道德的好意与由谁承担责任的矛盾,如不能合理规制,必将造成责任分担的不公,不仅不利于助人为乐传统美徳的传承,亦不利于社会的稳定。鉴于此,对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承担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纳入法律予以规制,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是十分必要的。一、免费搭乘致害的性

3、质决定其需法律规制(-)免费搭乘的性质争议因为免费搭乘致害的性质是以免费搭乘的性质为基础的,因此探究免费搭乘致害的性质必须首先对免费搭乘木身进行定性。免费搭乘木身性质的争议主要存在于合同行为说和情谊行为说两说。主张免费搭乘是合同关系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在免费搭乘中,搭乘人可视为持免票的旅客,搭乘人与被搭乘人之间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在发牛交通事故吋,构成被搭乘人对搭乘人安全运送义务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基础上,也有学者主张免费搭乘虽不构成客运合同,但仍然属于合同关系,可以参照赠与合同或者无偿保管合同进行处理,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免费搭乘是一种合同行为,但是其区别于

4、客运合同,対于免费搭乘致害应承担违约责任。比较多的学者认为,免费搭乘是一种情谊行为,它是出于良好动机而无偿为他人提供利益的一类行为的总和,是对社会生活中的一种普遍现象的高度浓缩和概括,具有无偿性,增进情谊的目的性特征。王泽鉴先生对此曾言:“所谓好恵施惠关系,如邀诘他人参加宴会、爬山或搭便车,于此行为,当事人既无受其约束的意思,不能由之产生法律上的权利或义务。”[4](P.255)(二)免费搭乘及免费搭乘致害的性质笔者认为,免费搭乘是情谊行为。情谊行为的最大特点是施惠人并没有受其施惠行为约束的意思表示。在免费搭乘中被搭乘人显然并不会考虑到给对方一项可以诉请的履行请求权。被搭乘人在作出这个邀请

5、或允诺时,一般不会考虑自己不按约定履行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更不会考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一般来说,任何人都不会在对他人好意提供便利时将“一旦发生不良后果由我承担责任”作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即在没有考虑到可能发生不良后果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承担责任的意思。因此,很显然,被搭乘人的邀请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中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所以免费搭乘不可能是合同行为。当然,也并不是说承认免费搭乘为“情谊行为”就完全不受法律的约束了。因为不论什么行为,行为人都应当对其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免费搭乘中,被搭乘人即便是好意,也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保障搭乘人

6、的人身财产安全,如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导致搭乘人人身财产受损,被搭乘人就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法律应当对免费搭乘致害发生的损害赔偿侵权纠纷进行调整。一旦免费搭乘发生损害后果,对于以何标准来确是被搭乘人是否应当担责,如果应当担责又应当在多大程度上担责、被搭乘人担责的限度(是否需耍考虑基于免费搭乘的无偿性和好意性而划定被搭乘人的最高责任标准)等诸多问题都需要立法予以明确,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二、我国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现状近年来,随着乘用机动车日益普及,“拼车”、“搭便车”已逐渐成为生活常态,因“免费搭乘”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也逐渐增多。但是,迄今为止,我国立法上还没有免费

7、搭乘内部民事责任的任何立法。(―)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的立法缺失2004年5月1口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我国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法律,2007年进了一次修正。但遗憾的是,该法并没有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泄,乘车人是指乘处机动车的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乘车人相当于行人的地位,应当适用行人的有关规则和保护措施;[5](P.357)对于行人,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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