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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李根芬、肖升高、肖建平与被告万有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根芬、肖升高、肖建平与被告万有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1]宁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根芬,女。委托代理人陈义国,男。原告肖升高,男。委托代理人涂玉民,男。原告肖建平,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党育民,宁陕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有红,男。委托代理人吕家红,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根芬、肖升高、肖建平与被告力有红提供劳务考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木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芬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国、原告肖升
2、高的委托代理人涂玉民、原告肖建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党育民和被告万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芬、肖升鬲、肖建平诉称:2011年4月17日肖开明受雇于被告万有红为其盖房时,由于被告力有红未能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肖开明和具他四人在房顶施工过程中被大风连同钢筋网一起从房顶卷下,造成肖开明重伤死亡的后果。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430.54元。被告力有红辩称:施T小因人风造成肖开明摔伤死亡属实,但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造成肖开明受伤死亡主要是因大风造成,属不可抗
3、力,被告没冇过错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中午,肖开明受雇于被告为其盖房,止在房顶施工过程中,突起大风将正在施工的肖开明等四人连同房面钢筋网卷下房顶,导致肖开明摔成重伤。肖开明受伤后即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3、左腕骨折;4、双肺损伤感染;5、心律失常;6、双侧基后节及左头脑梗塞,住院治疗24犬后医院下发病危通知书,后肖开明乂转入宁陕县江口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肖开明受伤死亡给三原告造成
4、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119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30元X30天)、护理费1500元(每天50元X30天XI人)、交通费353元、死亡赔偿金84208元(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X20年,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0157.56元。另杳明:肖开明在抢救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经村组干部调解,被告支付肖开明丧葬费15000元,宁陕县农村合作医疗办给付特困医疗补偿报销20000元。上述事实,有肖开明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发票
5、、原告李根芬、肖升高户籍证明、宁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证明、宁陕县江口冋族镇江河村调委会《关于万有红请肖开明建房事故安葬协议》和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己经开庭质证和审杳,可以采信。木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屮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肖开明受雇于被告为其建房施工,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肖开明在房顶施工时被瞬吋大风吹起钢筋网卷下摔伤并死亡,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肖开明在房顶施工,属于危险作业,却疏于对口身的安全防护,在瞬时风力较大时,仍然继续进行施工作业
6、,对造成自身伤亡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当天瞬时大风犬气的客观情况,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按照冇效票据和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和宁陕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已报销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认为肖开明在施工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肖开明摔伤死亡,主要原因是瞬时大风造成,属于不可抗力,自己没有过错的辩称理由,经查,肖开明在施工过程屮,虽发生突发瞬时人风,但尚不能构成不可抗力的灾害性
7、天气,対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木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I•五条(六)项、第I•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笫十九条、笫二十一条、笫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笫二十八条、第二I•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开明受伤死亡的医疗费9119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53元、死亡赔偿金84208元、粘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0157.56元
8、,由被告万冇红赔偿原告李根芬、肖升高、肖建平其中的60%,即108094.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3000元,下剩75094.54元,由被告万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根芬、肖升高、肖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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