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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于凤同与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关于于凤同与安阳市谦和染料化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09)安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同(又名于喜堂),男。委托代理人李长喜,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漳涧村。法定代理人韩培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爭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凤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木院提起上诉,木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2、开庭审理了木案。上诉人于凤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喜、被上诉人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冇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吉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匕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安阳市笫五染料厂于1980年12月开业,经济性质为村办集体企业,招工对象大部分为近郊的农民。2004年,安阳市第五染料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8月5日,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告系安阳市四于曹村村民,农业八口,2007年3刀份以前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3刀,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冋家。放假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牛活费。放假前原告的工资为
3、每月4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08年10月16R,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川请劳动仲裁。2008年11刀13H,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可以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ZEI,即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按安阳市最低丄资标准每月6
4、50元,计算1个月,为6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工资38304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口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07年3月放假回家从未发过牛活费,并以其为下岗待工人员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但是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生活费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支付。目询,当地政府对拥有责任出的非城镇居民在企业丁作期间离岗时牛活费的发放尚未作出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丁•原告耍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补缴1997年6月以来拖欠的养老保险费,为原告办理社会页疗保险
5、手续,缴纳页疗保险费,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3728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爭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白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笫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木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于风同与被告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风同经济补偿650元;二、驳回原告于风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木判决指定的期间
6、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帀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山被告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扌氏宣判后,于凤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该适用《劳动法》、国发[1991133号文件和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使上诉人在失业、医疗和退休后能够得到社会保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安阳市谦和染料化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
7、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是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改为股份制,上诉人要求各项费用,没有政策依据。2、双方终止的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下岗职工,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待岗生活费。:3、劳动法实施意见第58条虽规定企业待岗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规定支付生活费,但目前没有政策规定像被上诉人这样的企业需为下岗职工发放生活费,同时上诉人大部分是农民,有H己的责任田,有最低牛活保障,所以不具备领取牛活费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
8、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上诉人2007年3刀已离开被上诉人,不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木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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