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浅谈对一事不再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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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问题作为行政处罚重要原则之一的一事不再罚,若从字面上理解似乎比较简单,但在实际运用中往往存在误区,容易产生歧义。这一命题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亟待我们认真探讨并加以明确的一个难点问题。有关这方面的专门论述比较鲜见,主要是因为对有些问题存在有不同观点,有些问题看起来似是而非,难以把握。笔者参阅了一些相关资料,结合自己的体会,在此提出一些肤浅之见,愿与大家共同商榷。所谓一事不再罚,从概念上讲,就是指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与

2、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这这里,同一事实与同一理由是构成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共同要件或者说是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即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同一理由是指同一法律依据。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应当把握两个要点,第一是,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不应根据同一法律再受处罚;第二是,不同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重复处罚。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与多头处罚,体现过罚相当与公平公正的原则,但也得防止对这一原则的不恰当和扩大化解释,更

3、不能使之成为违法分子规避处罚的挡箭牌。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下面结合实际案例加以具体分析:其一,要严格区分一行为与数行为的区别,这是正确运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首要前提。一行为与数行为的根本区别,不在于该行为是否导致了不同的法律后果,而在于该行为是否具有单一的行为特征。换言之,一行为就是指客观存在的某一个事实。例如无照销售商标侵权商品,尽管它导致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同时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商标法》),但由于只有销售这种单一的行为特征(无照是因销售行为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本身并直接构成一个

4、单独行为,无销售便无“无照”),所以是一行为。再比如,销售既是假冒商标又是劣质商品的行为,虽同时违反了《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但仍属一行为而非数行为(指当事人仅从事有执照的销售活动);而对于既生产劣质商品又在流通领域进行该商品销售的活动,由于它具备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特征,所以是两行为,而非一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显然不适合一事不再罚原则,而应当是数过并罚;前两种则涉及到法律竞合问题,如何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后面将另作分析。其二,要严格区分一事不再罚与并处的区别。并处是同一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不

5、同罚种的多种处罚,这是法律法规所允许的。如《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成立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等,并可处以罚款。这里所列的不同罚种的处罚就属于并处性质,因此不能错误地认为一事不再罚就是只限于一种行政处罚。其三,要严格区分一事不再罚与不同机关根据职权分工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不同行政处罚的区别。如《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与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国务院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职权分工,

6、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因此,上述行为应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罚,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只能由工商部门作出。这里,两家不同的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了不同处罚,是不同的行政主体行使不同的职权,实质上仍然属于并处的性质。其四,要严格区分一事不再罚与同一当事人屡犯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所受再次处罚的区别。一个违法行为的终止,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事实上的终止,如当事人自行终止了某一违法行为;一种是法律意义上的终止,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在这里,改

7、正或限期改正之日就是法律所界定的该违法行为的终止之时。但如果当事人事实上并未改正违法行为,而是继续从事同一违法活动,那么则属于新的违法行为的范畴了,而不应当认为是同一行为的连续状态,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实施新的行政处罚与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不矛盾。其五,要准确把握一事不再罚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差别。某一行为同时违反数个法律规范,这种现象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理论上称之为规范竞合或法律竞合,例如销售淫秽物品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

8、条第(七)项规定,根据上述两部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和工商部门都有权实施处罚,那么这类行为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呢?若适用又应当如何处罚呢?根据红旗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解释(由该法起草者著),当初在起草这部法律时,有关专家对这类问题就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一种认为不应当适用,最后的结果是采取了一种折中的创新方案,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在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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