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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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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效力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屮,一般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人民法院处理I矢疗纠纷的唯i依据,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医疗行政主管部门对保疗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对于人民法院來说只是审理医疗纠纷的一•种证据,但不是唯-证据。持前一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在更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只要哭疗机构不申请尖疗事故技术鉴定,就是不能证明白己的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或者自C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有保疗行为经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医疗事故的,
2、患者才町以要求赔偿。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就无权要求赔偿,医疗机构也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⑴。笔者持后一种观点。理由是:一、鉴定结论有其主观性的一面。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和科技手段,根据送检的鉴定材料,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测试、鉴别分析后作出的一种结论⑵。虽然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鉴定是由人完成的,是人的主观认识客观的结果,鉴定人的认识能力、认识条件对其结论的形成均有一定的影响,鉴定结论的得出并不必然与客观事实一致,因而不是绝对正确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种,在英美法系国家与普通证人证言并无本质的不同,能否被釆纳完全市
3、法庭决定⑶。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是一部行政法规。大家都知道,医疗事故鉴定一直是患者打哭疗纠纷©司一道难以逾越的门槛。当初,《更疗事故处理办法》因为种种不合理的规定没少让患者作难。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与其说是“千呼万唤始出來”,倒不如说是“被逼无奈出闺阁”。因为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仍然存在着“革命不彻底性”⑷。“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对行政责任的界定。“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
4、力不从心”⑸笔者认为,当《民法通则》对于1矢疗损害的赔偿无具体明确的规定时参照其适川无可厚非,这也是解决1矢疗损害赔偿的权宜z计,但是,在最高法院《关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就应当适川该规定。三、作出鉴定结论的医学会与被鉴定的医疗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首先,看似中立的医学会实际上并非完金独立于医疗卫牛系统,国家每年只拨给医学会很少的运作经费,医学会得以正常运作仍然耍靠医疗卫牛系统的支持。因此,医学会不敢得罪“后台老板”。其次,更学会所组织的鉴定专家儿乎全部是卫生系统的医生,如此换汤不换药的改革自然难以根
5、治保疗事故鉴定之痼疾。所以难怪有人说,以前是“老子给儿子鉴定”,现在是“老子给侄子鉴定”,或者说是“兄弟姐妹相互鉴定”。再者,我国立法关于鉴定机构责任制度的规定存在重人疏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是现行法律中唯一关丁•鉴定人法律责任的规定,但具体如何承拟,无从而知,从而导致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不负责任。如一位专家曾在媒体上自曝了医疗事故鉴定的“潜规则”:-•是对于责任不很明显的,鉴定组一般会木着“放一马”的原则,鉴定不构成保疗事故;二是对于给患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原院过错很明显的纠纷
6、,避重就轻降低事故等级;三是民营、公立保院区别对待。由于鉴定专家大多数来自公立大医院,对跟公立医院抢生意的民营医院本來就没好感,再加上民营医院的一些医牛水平确实存在问题,结果口然可想而知了⑹。四、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规定的效力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烏法院《关于民雷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医疗纠纷的处理规定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从法理上来说,最高法院对处理医疗纠纷的司法解释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其效力
7、显然要比行政法规高。也就是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效力比《医疗爭故处理条例》的效力要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保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通过法庭质证。”、“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火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⑺。否则,就是鉴定牵着审判的“鼻子”走,是鉴定人员代替法官行使审判权。五、法官冇权依据实践经验审查判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对不合情理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或部分采信。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8、》的规定,法官'有权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可依据审判实践经验审查尖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C的判断,对不合法的鉴定结论不了采信。对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构成医疗事故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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