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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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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资本弱化情形下的股息认定[摘要]为了打击资木弱化这一纳税人常用的逃避税手段,很多税务当局都规定了特殊性的规则,从而将某些特别的利息收入,从税法角度,纳入股息并相应征税,这不仅与国内法上通常的股息认定规定存在差爪而且与与双边税收协定中的股息概念也可能不和吻合,但是,对其的界定却反映了特定的立法初衷和主旨。一、概述实践中,企业既可以采用增加股本的方式进行融资,也可以采用借贷的形式进行融资,前者为股本融资,后者为贷款融资。一•般來讲,“股本投资”人要承担所投资企业的经营风险,但是对公司的利润或者清算所得享有分配的利益;而“贷款投资”人不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但是他们仅享有固
2、定的利息回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进行融资,是金业可以自主决定的范围,税务当局一般不会对其进行于涉。然而,当谋求税收利益的最大化成为当事人选择融资交易形式的主要英至唯一的动因时,税务当局往往都会对其进行规范。从税收角度看,贷款融资和股本融资最主要的区别是,借款公司对其支付的贷款下的利乩可以作为费用在计算公司的应税所得之前予以扣除;而股本融资下支付的股息是不能税前扣除的。除此之外,采用贷款融资还可以避免经济性双重征税;而股本融资下的股息,不仅要在借款人的层血上被征收一次公司所得税,而且作为股东投资的收益还要被再征收一次所得税。由此可见,公司采取贷款融资可以享受更多的税收利益。
3、如果公司仅仅或者主要是为了谋求这一税收利益,而有意识地选择贷款融资而非股本融资时,就产牛了“资本弱化"(thincapitalization)的问题。此时税务当局就要采取相应的对•策,他们要判断一项表血为利息的支付,是不是真实的来源于一项贷款,还是实质性来源于被伪装的股权融资。资本弱化有很多的危害,它破坏了税收中性原则,导致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更是对国家税收法律原则的规避。然而,资本弱化最主要的危害表现为在国际融资交易中对所得來源国国家财政的损害。跨国融资人往往通过资本弱化,将本来应该归属于来源国的税收利益向居住国进行转移。因为,亦借款人和贷款人并非同一个国家的税收居
4、民时,超额的利息扌II除将减少借款人的应税所得额,从而减少了其在來源国的所得税义务。而來源国对作为所得受益人的境外贷款人乂不具有居民管轿权,无法通过対其征收所得税來弥补这块损失。为了规范纳税人弱化资本的行为,各国采用了不同的方法。考虑到上述资木弱化的主要危害,这些方法通常只适用于或者主要适用于向外国关联企业所做的支付。大体上说,这些方法分为两类:第一类,以正常交易原则为代表的普遍性原则。除正常交易原则外,有些国家还以法禅的一般性原则,比如反规避立法、反滥用条款、实质収代形式规则等來规范资本弱化。这些方法的基础就是看一项投资的条件和本质是什么,在考虑了各种事实和情况后再决
5、定该投资到底是债权投资还是股权投资。然而使用上述这些方法的一个主要的困难是缺乏一个确定的判断标准,因此给纳税人带來了和当大的不确定性。为了克服适用普遍性规则时的困难,更多的国家采用了第二类方法,即“固定比例”法。该方法规定,如果债务人的总债务超过其资本的一定比例,则相应的利息就不容许扣除,有些国家还进一步将其重新界定为股息。在采用这一方法的国家中,有些国家将该固定比率作为确定是否构成资本弱化的唯-•指标,而有些国家仅仅将其作为安全港,容许当事人在超过该固定比率时,举证证明其交易符合正常交易原则或者是因其他理由而可以被接受。如杲根据上述检测方法构成资本弱化,根据某些国家的
6、国内法,股东的贷款投资可能被视为股本投资,因为从经济角度來看,该贷款的实质为股本。无论贷款是否被重新界定为股本,各国此时通常都拒绝対利息进行扣除。有时,对超额部分债杖卜•支付的利息,为预提税H的,会被重新界定为股息。另一方面,由于资木弱化的结杲削弱了来源国的税收利益,也可以被认为构成滥用法律的行为,因此通过适用通常的反规避规则也可以达到禁止对利息进行扣除或者将利息重新界定为股息的结果。国内规制资本弱化规则的适用,通常不考虑利息接收人的居住国的税收结杲。接收利息的股东的居住国无需考虑來源国对该所得的界定,而只需根据本国的规则进行界定。因此各国规制资本弱化的规则就可能导致界
7、定的冲突,进而引起双重征税。二、各国国内法上的相关规定(%1)美国的国内法规则在美国,股东可以対其公司自山地进行债权投资。通常在公司清算时,公司的股东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如果股东的债权投资与股本投资不具和称性,则対债权的重新界定就可能发生了。美国的国内法存在对债权重新界定的规则,利息费用将因此不容许扣除或者不容许延迟扣除,但是它并不存在一个包括有安全港规则在内的专门的资本弱化制度。而与此相关的两条规定就是IRC第385节和第163节第10条。在某些情形卜IRC第163节第10条不容许美国公司对向享受免税待遇的关联方支付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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