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器承装业管理规则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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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器承装业管理规则第1条本规则依电业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本规则所称屯器承装业(以下简称承装业),指承装电业供电设备及用户用电设备装设维修工程之业者。屮央主管机关依本规则应执行事项,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讦其他机关办理。本规则所订事项,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委讦和关电气工程工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公会)办理。第3条承装业应向所在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登记,始得营业。承装业领得登记执照后,应于开业后一个月内加入公会,公会不得拒绝其加入。前项所称开业,指承装业领得电器承装业登记执照及营利

2、事业登记证。第4条承装业Z登记,分甲、乙、丙三级,其承装工程范围规定如下:一甲级承装业:承装所有电业供电设备及用户用电设备装设维修工程。二乙级承装业:承装电业低压供电设备及用户低压用电设备装设维修工程。三丙级承装业:承装低压屯灯用户用电设备装设维修工程。第5条巾请登记为甲级承装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资本额及合法固定营业场所。二雇有经考验合格Z专职甲种电匠一名及乙种电匠三名以上。三具有附表(一)(二)所定之工具设备。第6条申请登记为乙级承装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新台币一

3、百万元以上资木额及合法固定营业场所。二雇有经考验合格Z专职甲种电匠一名及乙种电匠一名以上。三具冇附表(三)所定之工具设备。第7条屮请登记为丙级承装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新台币五十力•元以上资本额及合法固定营业场所。二雇有经考验合格之专职乙种屯匠一名以上。三具冇附表(四)所定之工具设备。第8条齐级承装业负责人,具有齐该级专职电匠Z资格者,得口任专职电匠。第9条申请承装业登记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为之:一申请书。二资木额及合法固定营业场所证明。三承装业负责人身分证影木及相片。四专职电匠身

4、分证影本、相片及合格证书正、影本。前项第一款申请书格式如附表(五)。第10条承装业申请登记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登记执照;其登记执照格式,由屮央主管机关另定之。承装业登记执照冇效期限为五年,承装业应于登记期限届满询三个月,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并换领登记执照;逾期未屮请展延或展延审查不合格者,原登记执照于登记期限届满失其效力。前项展延审查项目为中请书表所载事项、工具设备、最近一期完税证明及当年度公会会员证书。第11条各地方主管机关应将合格承装业Z登记书表及登记执照副本,分别通知其他地方主管机关、当地

5、电业及承装业公会;变更时,亦同。第12条承装业Z专职电匠应为继续性Z从业人员,不得兼任电业、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及其他乐装业等行业之职务。第13条承装业雇用Z电匠解雇或离职时,应补足合格电匠人数,屮请变更登记。前项情形承装业逾六个刀仍未补足者,废止其登记。第14条承装业不得将经办工程转包及转it无承装业登记执照Z业者承办,分包部分并不得超过I-程总价百分之六十。第15条承装业不得庭用未经电匠考验合格人员担任装设维修工作。第16条承装业欲变更登记事项时,应依附表(六)格式填具屮请书,连同原登记执照及有

6、关资料屮请换发新执照。承装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重新申请登记,其原领之登记执照应予废止:一组织变更。二改易等级。三非公司组织承装业之固定营业场所迁移至另一直辖市或县(市)。承装业登记执照遗失或破损不能辨识时,英负责人应声明作废,巾请补发或换发。承装业申请登记不实者,由地方主管机关撤销其登记。承装业冇下列情事Z—者,由地方主管机关废止英登记:一以登记执照借与他人使用者。二擅口减省工料或未经核准擅口施工因而发生危险,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三五年内受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五次者。四停业或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

7、改善而改善未完成,仍参加投标或承装新工程者。五工程投标有违法情事,负责人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六设立登记之工具设备未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准擅自转让、抵押,自地方主管机关通知改善之次日起满三个月未补正者。七禁止其电匠配合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参加技术规范训练或讲习者。前二项经撤销或废止登记之承装业,其负责人于三年内不得重行中请承装业登记。第18条承装业冇下列情形Z—者,地方主管机关应视英情节轻重,通知限期改善并回报改善情形:一、不依规定图说施工。二、未备置法定工具设备。三、登记事项异动未中请变更登记。四、未

8、依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加入公会者。五、违反第四条承装业务范围规定。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承装业停业吋,应将其登记执照送缴地方主管机关核存,于申请恢复营业吋发还之。前项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废止其登记。承装业歇业或解散时,应填具申请书,连同登记执照送地方主管机关为废止登记。第20条经废止登记、通知限期改善或停业Z承装业,□处分或通知送达Z次口起或登记执照送缴地方主管机关核存之次H起,不得再行承装工程。但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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