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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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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提要:简单地说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是指"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交付",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是指让人出于善意有偿取得无处分权占有人的财产不负返还义务。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天然的弊端性,即主观善意的要求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功能不协调,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实践作用逐渐消退,因此必须在物权行为理论的框架下构建我国的物权法。一、传统物权行为理论的概念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学者们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是否有存在必要有不同争议,争论的焦点在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能否为善意取得制度代替。因此,对于物权无因性与善意取得之间的
2、研究首先须从它们的概念入手。物权行为理论概念的最早提出是德国萨维尼,在他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得到债权契约,便却忘记tr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1]萨维尼的这一论述包含了三项重要原理:第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理。因为他认为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
3、,它是独立于债权契约的"一个真正的契约",与买卖契约是完全分离的。它与买卖契约即原因行为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2]第二,交付必须体现当事人独立的意思表示,由于这一独立意思表示与原因行为无关,便产生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第三,交付必须以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物权行为的实施旨在使物权产生变动。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知,传统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二项要件的行为,它有如下特征:1、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也就是说以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关系为目的,它与债权行为不同。债权行为是以发生给付为目的的行为,又称为负担行为。而物权行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行为,又称
4、为处分行为。[3]由于物权行为将发生物权变动,因此行为人应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负担行为则不以负担义务者对给付标的物有处分权为必要。2、物权行为以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物权行为是以变动为目的,但单纯的物权变动的合意不足以发生物权的变动,还必须依赖于交付或登记行为。3、物权行为必须具有物权变动的合意。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而物权变动又必须经当事人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这种合意通常称为物权契约。物权合意直接决定登记或交付行为的实施,由于交付或登记都是基于物权合意而产生的行为,无论是通过交付或登记设立所有权或他物权,都取决于物权合意的内容,物权合意的存在是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的基础。法
5、律的行为有要因和不要因之分,要因就是指有原因,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要受债权行为的制约;无因,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概念内涵,学者之间的阐述的差别很小。如有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关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共存时,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有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和结果不依赖其原因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转移物权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4]萨维尼认为:物权行为应与作为其原因的债权相分离,将原因行为"抽象"出来,使物权行为无因化。如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
6、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认由此而产生的所有权的移交。简言之,"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5]二、关于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6]可见,善意取得包括了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他物权的设立两方面内容。善意取得制度在大多数国家的民法中都已得到确认,并成为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对善意取得的产生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于罗马法前期。即公元4世纪罗马设立内事裁判官后,出现的制度。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善意
7、取得制度源于罗马法中后期。实际上,不管它产生于何时,利害关系都不是很大。有些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弥补无因性的缺陷而产生,产生于无因性之后,这种认识是不应该的,无因性产生于19世纪初期,1900年德国民法典才采纳该理论,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是一项古老的制度。善意取得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具体如下:第一、受让人从实际占有动产之日起,即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法律后果。并且其取得性质为原始取得,因而,原存于该动产上的其他负担,即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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