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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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一、死刑核准权的权利归属历史及其现状1954年《人民法院法》第11条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一切死刑案件都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和核准。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的核准权作出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审理。1966年文革屮,死刑复核案件由省级革命委员会批准即可执行。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145条和第15条规定,《刑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都明确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

2、使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1996年和1997年全国人大先后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作了修改,但是仍然规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曲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但后来由于社会治安形势H益严峻,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增多,为了及时高效地核准死刑案件,维护社会秩序,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01980年以来,我国对死刑案件核准权先后进行了四次集中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关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核准权进行了三次单独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给云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

3、治区、四川省和廿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2005年10月26H,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小,明确提出“落实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屮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并制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解释”。目前最高法已增设三个刑事法庭,主要负责对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报的死刑判决进行复核,相关措施也正在落实中。虽然死刑复核权的回归已经启动,但目前还未能完全收回最高人民法院,预计在五年内将死刑核准权全部收回,口前是一个过渡吋期,现在仍有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在各省高级人民法院

4、。二、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规定及缺陷分析(-)冇关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规定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有如下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至第202条对死刑复核程序专门进行了规定,第199条规定:“死刑ft]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1条规定:“

5、屮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处执行的案件,rfl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第20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了。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了,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二)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缺陷分析1、存在立法冲突。从上述死刑核准权的

6、权利归属历史中,我们可以看出,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两部基本法律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数个通知的相应规定Z间在核准权归屈问题上并不统一。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分别重新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仍以通知的形式维持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人民法院组织法》小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核准权的内容也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和冲突。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方面出现了门法的效力优于新法、一般法的效力大于基本法的矛盾,有待我们及时去解决。现在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欲收冋死刑核准权

7、由其统一行使,立法冲突的问题仍然存在,没有通过一定的法律修改程序将立法上的冲突予以消除。2、死刑复核的标准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欲收冋死刑核准权,但是现在仍然没有全部收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很多死刑案件仍具有核准权,这样死刑核准对象的统一性就被打乱,被判处死刑的人rtr丁所犯罪名不同,可能会由两级不同的法院管辖,自然在整个程序屮的待遇也不一样,也造成了官民不平等和贫富不平等②,这违背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各个省高级人民法院Z间标准也不一样,因为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的实际情况又I大I所在地地

8、理和社会人文状况的差异,法院的独立审判程度,法官所接受的教育以及其自身的索质也各不相同,必然会造成各地死刑适用标准不一。3、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竞合。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案件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案件经由屮级人民法院一审后如果被告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则高级人民法院为二审法院。在高级人民法院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权的情况下,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都是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我国法律规定重大、疑难的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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