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之完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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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刑复核程序之完善(1)论文提要: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程序,对于严格把握死刑的适用,统一掌握死刑标准,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曾起到一定的作用。死刑复核程序制度的设计及被严格遵守,直接关系到死刑案件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死刑的准确适用和严格适用问题。然而,由于制度设计的疏漏,我国目前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死刑复核制度与二审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虚置现象严重,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运行难以实现立法的初衷。本文试从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现状着手,分析现有死刑复核程序制度设计上的问题和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弊端,进而探索其出路。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完善

2、死刑,又称生命刑或极刑,它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惩罚犯罪的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挽救的特点。我国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坚持不废除死刑,但要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的体现是我国不仅在实体法上对死刑的适用进行限制,而且在程序法上对死刑的适用也做出了特别的规定,这就是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普通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第二审裁判为终审裁判,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死刑必须经过复核这一特别程序进行复审,只有经过复核并且核准的死刑判决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才能交付执

3、行,这是二审终审的例外。2002年在延安刑场上发生了惊心动魄的“枪下留人”的董伟案,首次引起法学界人士对死刑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的讨论。董伟一案反映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死刑复核程序的虚置化、形式化;而不久前发生的河北聂树斌“冤杀”案和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则进一步暴露了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弊端。一、死刑复核程序的发展和现状死刑复核程序制度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经过秦汉发展到北魏时期,死刑案件基本上由皇帝最后核定,到了隋朝,还设置了专门的机关,明清时期已形成了复核案件的秋审、朝审制度。死刑复核程序中最关键的是核准权(又称死刑复核权)问题,

4、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此问题上曾几次变化(详见下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省高院核准的死刑案件省高院核准的死缓案件备注1979年7月1日通过刑事诉讼法所有死刑案件所有的死缓案件1980年3月6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当处死刑的案件在1980年内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最高法院判决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1993年8月18日最高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广东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广东省高院一审判决和涉外的毒品死刑案件除外1996年3月17日修改后的

5、刑事诉讼法第199-202条所有的死刑案件所有的死缓案件1997年3月14日修改后的刑法第48条所有的死刑案件所有的死缓案件最高法院判决死刑案件除外1997年9月26日最高法院关于授权高级法院和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刑法分则第一、三、八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刑法分则第二、四、五、六(毒品除外)、七、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解放军军事法院可以行使以上死刑复核权的变化表明:第一,我国的死刑复核权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第二,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更多的是基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第三,不同类型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归属不同

6、。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打击犯罪的及时,但与之相连的负面影响也非常明显。我国刑法对有些犯罪的定罪量刑规定的比较笼统,加之各地的实际情况不尽相同,审判人员的法律水平和素质参差不齐,造成不同地方死刑标准不同,使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减少偏差、保证公正的目标难以得到实现,不利于有效地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也不利于实现定罪量刑的综合平衡。由于下放死刑核准权的均为实践中多发、量大的犯罪,实际造成了我国判处死刑的案件,绝大多数由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并下发执行命令。从审级上讲,被授权核准死刑的法院,也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

7、放军军事法院在审理中实际上是将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因此,对绝大多数死刑案件,死刑复核程序实质上被取消了。二、死刑复核程序在制度设计上的问题作为中国司法救济程序组成部分的死刑复核程序,其设计的初衷在于对死刑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避免审判的错误和随意化,为犯罪人多提供一层的保护,以期达到对人类生命的珍重,与国际人权接轨。因为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使得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受到上级法院的两次司法审查,并使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能获得两次独立的司法救济,因此它们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仔细审视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便会发现其制度设计体现了强烈

8、的功利主义色彩,难以真正发挥应有的保障作用。(一)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单方控制,沿用书面秘密审核方式进行,缺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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