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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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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刑复核程序证明制度之完善内容摘要:死刑涉及生命权这一最基本的人权,因此,死刑复核程序的证据制度相对于普通案件必须采用更为严格的标准。本文认为应该通过采用"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确立严格的证人作证规则,采取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等,切实利用死刑复核程序来减少死刑适用,保障人权。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证明制度人权004年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了宪法,这是我国人权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是当代中国的宪政原则。死刑涉及生命权这一起码的人权,是谈论其他人权的基础。因此,死刑复核程序的证据制度相对于普通案件必须采用更为严格的标准。但是,事实上,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
2、文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原则,以及证据运用的确实、充分的标准,但是,去年曝光的佘祥林、聂树斌被错判死刑案,暴露出中国死刑复核程序证据制度的严重弊端,其主要表现为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规则经常被违反、以及非法证据得不到排除等等。(1)我们以为,可以根据相关的国际条约要求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证据制度之完善:1在普通案件中,证据充分确实的证明标准,在死刑案件中则应该升格为证据确定无疑;2在普通案件中,证言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罪的根据,在死刑案件中,则证言只有在证人出庭作证并经质证后始可采信;3在普通案件中得不到排除的非法收集的证据
3、,在死刑案件中应予坚决排除。一、采用"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刑事案件直接涉及人的生命权与自由权,因而,西方各国都对刑事案件规定了最高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为"排除合理怀疑"(beyondreasonabledoubt)。"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究竟要证明到什么程度,法律没有规定,学理上通常解释为95%以上。大陆法系国家为"内心确信",是指法官根据证据形成的内心确信,没有进一步明确确信应当符合案件客观事实,造成这种主观上的内心确信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任意性。(2)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刑事案件的有罪证明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
4、司法人员主观上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符合客观案情的程度。"确实"是指证据本身是客观真实的,"充分"是指结合构成证据的体系至少在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上,达到了确定无疑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司法实践证明,这个证明标准基本是正确的的。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明并没有达到而是接近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地步,往往采取从轻处罚,留有余地的做法。即对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证据事实有矛盾、疑点,达不到排他性,便采取留有余地判处死缓的做法。佘祥林杀妻案就是因为证据不足,未排除其他可能性,没有判死刑,而留有余地改判死缓,但最后因离家多年的妻子突然回来而真相大
5、白,洗刷冤屈。可见,"留有余地"的判决虽然可以避免错杀,但是还是难以防止错判。联合国文件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另有作出了规定。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第198/0号文件通过的《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Capitalpunishmentmaybeimposedonlywhentheguiltofthepersonchargedisbaseduponclearandconvincingevidenceleavingnoroomforanalte
6、rnativeexplanationofthefacts)"。这一规定表明,对于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不仅要建立在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基础上,而且根据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排他性,或者说认定犯罪事实成立的结论具有惟一性。那么,这一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是否有高低之差别?我们认为,"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应当是指具有确实可靠性、充分性、合法性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要求认定被告人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这一结论具有惟一性,而不存在任何其他怀疑,即确定无疑。按我国学者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求此
7、种能够排除的怀疑,必须能够说出理由,摆出道理,经得起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质疑。(3)并指出《保障措施》中"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对"被告人是所控犯罪的实施者"这一结论要排除其他可能性,淡化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色彩,因而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高。所以,死刑案件的"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实质上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当然,要求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全部实实都证明到100%,也不符合实际,如有时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如故意、明知等)就很难作出排他性的认定。但如果认为,对于犯罪主体的证明只能达到
8、接近真实的程度,不可能达到排他性,显然也是不符合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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