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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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摘要】《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屮用五个条款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做了规定,初步构建起了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但还存在适用对象单一、鉴定程序模糊、监督程序缺失等问题。本文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为视角,对这一制度现状进行了分析,并借鉴国外立法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关键词】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现状;完善建议过去的十余年间,我国精神障碍的患病率继续呈上升趋势。据统计,精神病患者的肇事率为10%,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中,杀人案占91%0①同时,由于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

2、为所针对的对象具有随意性,因此,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以及公共安全构成巨大威胁。由此看来,精神病人的犯罪呈现出数量增多、危害增人的趋势,控制其再次犯罪是我国立法的当务之急,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成为解开这一难题的一把“钥匙”。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概述刑事法领域中的强制医疗通常被认为是保安处分的一种,是対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适用的旨在隔离排害和强制医疗的刑事实体措施,日的在于消除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防止再犯,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1]它对于精神病人的疾病治疗、权益保障以及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预防其再

3、次危害社会、维护公共安全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与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的政府强制医疗措施有诸多共同点,如二者适用对象都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适用都需要经过法定鉴定程序,都是为了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危害他人和社会。但二者也存在着诸多不同,主要体现在:1、性质不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而后者属于刑法授予政府的刑事执行权;2、启动主体不同。前者的启动主体是检察机关或法院,后者的启动主体较为混乱,包括公安机关、精神病院、诉讼当事人、监护人等;4、决定主体

4、不同。前者的决定主体为人民法院,后者的决定主体一般为政府部门或公安机关;3、适用条件不同。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中规定:“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可以理解为“社会危害性”作为强制医疗的主要条件;根据《刑法》笫18条笫1款规定,政府强制医疗将家属和监护人的看管和医疗作为强制医疗的前置程序,家属或者监护人的看管或医疗不足以防止英危险性的,才由政府强制医疗。二、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现状分析《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用五个条款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定,依次包括•适用对象与决定主体、审理程

5、序、强制医疗决定的定期评估与解除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这五个条款基本上勾勒出强制医疗程序的轮廓,但存在一些不明确、不完善之处,需要予以改进,也需要通过实践发现其问题,促进其进一步完善。(一)所规定的适用对象单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为“经过依法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综观国外的立法,强制医疗的对象不限于此,述应包括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2]《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97条第1款规定対无执行刑罚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强制医疗措施;

6、英国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还包括有病无罪、无受审能和服刑期间患病的精神病人;德国、蒙古国刑法典强制医疗的对象同时还包扌舌无受审能力和执行刑罚能力的精神病人[3]。对于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后,待其病情好转后再继续审理。如果此种精神病人的家人无力或不愿给予治疗,其仍然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二)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模糊《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如何评估“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7、”,完全依赖精神病专家的专业鉴定,还是依赖法官的个人经验抑或猜测。是否应当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过程中附加要求精神病鉴定人对其现实人身危险性也作出相应的评佔?这些问题的冋答关系到未来强制医疗制度决定作出的科学性与客观公正性,需要审慎考虑。[4]与其他类型的鉴定如法医、物证、痕迹、文书鉴定相比,精神病鉴定的主观性更强。司法精神病鉴定依据的材料,主耍是被鉴定人的个人史、家族史、证人证言、涉案过程材料、物证、书证等[5],对个人经验的依赖程度较高,不同鉴定人对同一鉴定对象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经常持不同意见

8、[6],直接例证就是多次鉴定的结论不一致率较高②。出现多次精神鉴定意见不一致时,应该采用哪一份鉴定意见,为什么采用,还是继续进行鉴定,这些问题急需明确。(三)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强制医疗的监督程序缺失《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加强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耍内容。整个过程中,如果没有检察机关的审查和监督,则缺乏透明度,很容易被暗箱操作,止常人可能被强制医疗,造成冤假错案被精神病”和强制收治事件的出现,把这一隐忧变成了现实。根据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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