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强制措施的改进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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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刑事强制措施的改进与完善杨海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刑事措施。司法实践表明这五种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政治、经济关系的巨大变化,现有强制措施的预防性和实用性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巳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刑事诉讼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需在立法和实践中加以完善,本文就如何改进与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略陈已见。一、关于拘传根据刑诉理论,拘传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末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从我国刑诉法第50条规定看,除说明拘传的

2、机关、对象、方法和目的外,没有其它内容。由于规定过于抽象,在适应中逐步暴露出下列问题:1、适应面偏窄。拘传是我国现有五种强制措施中最轻微的一种,其目的仅仅是被拘传人到案接受讯问,这种对被拘传人约束力极其有限的强制措施,如果仅适应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它的实用性也就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拒不到案的情况并不严重,而较多的是那些拒绝提供案件情况的知情人,但这种人恰恰被立法者排除在拘传的适应对象之外。拘传的时限规定太短,刑诉法第92条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3、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如果12小时之内不能讯问完结,应该将被拘传人立即释放,且不能再拘传了,这就丧失了拘传的其它目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针对上述问题对现有拘传措施作如下改进和完善。(一)从立法上扩大拘传的适应范围拘传措施,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应外,对拒绝提供情况的证人也可以适应,理由很简单:①这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刑事强制措施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事诉讼任务的及时完成。而证人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到案,其行为如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样会对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起着延缓作用。把证人

4、列为拘传对象,正是为了体现拘传的目的,符合立法原意。②把证人列为拘传对象有利于公民履行作证义务,我国刑诉法48条虽然规定也:“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但对有义务履行,也有条件履行而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的公民则缺乏相应的强制措施,刑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应负什么法律责任。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一些了解案件真实情况有义务作证的公民拒绝履行向司法机关作证义务的现象,致使一些案件难以处理。如果把证人列为拘传对象,不仅可以约束公民更好地履行作证义务,而且可以预防和减少拒绝作证现象的发生。(二)就办案实际情况着想,规定十二小时

5、内就同一事实不能讯问完结的,可以接着讯问不算超限,但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持续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为限。二、关于取保候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措施,实际上是一种人保或财保相结合的形式,以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受羁押的条件下,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并能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具体说,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直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该措施的执行实际上是靠保证人对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约束,缺乏来自外界和有关机关的强制力,因而也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就是,对嫌疑人、被告人和保证人没有足够的法律约束力,

6、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取保候审期间,如果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而发生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自杀、毁灭证据等有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事件,视情节轻重,追究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和给予其他处罚。如果保证人有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跑或帮助其逃跑或者明知被保证人串供、毁灭、伪造证据而不制止、不报告,应按刑法第310条规定:以包庇罪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情节一般的可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等处分。另外,建议实行双保制,把人保和财保有机结合起来,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保证人应同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

7、金可以随案移交,在变更或解除这一措施时,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保证人履行义务情况法定是否退还,促使保证人认真履行其保证义务,以约束犯罪嫌疑犯、被告人的行为。三、关于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司法机关根据情况,贪污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区域,并对其行动自由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方法。就立法本意看,监视居住介于拘传、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之间,属于一种有条件地相对限制人身自由的中性措施。但由于立法当时对这项强制措施规定的过于原则,笼统,弹性过大,加之又未充分考虑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因而在实践中特别是检察环节中,很少使用甚

8、至不使用监视居住措施,使这项强制措施基本流于形式。故一些学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取消这项强制措施,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为保持原有强制措施体系的完整性,增强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之间的衔接性。取消监视居住以后,可能考虑把收容审查升格为刑事强制措施,取代监视居住。理由是:1、收容审查与拘留,取保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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