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完善与隐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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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完善与隐私权保护:D926文献标识:A:1009-4202(2011)07-000-01  摘要我国强制措施存在着体系和结构等方面不够科学的问题,其原因在于对其概念和内涵认识上的偏差。是否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构成限制是定位强制措施的标准,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崇尚法治理念的今天,在刑事诉讼中对其的限制如监听、对信件的检查等行为应当被规定为刑事强制措施,由法律加以明文规范和限制。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隐私权权利保障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与体系分析  在我国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定义一般为,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

2、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各种法定强制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此种理论基础上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强制措施,但是从深层次考察,我国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定位与体系构建是不够科学的。  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定位,西方法学界经历了三个认识阶段:一是单纯诉讼行为论,该学说认为刑事强制措施仅仅是一种诉讼行为,强调其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功能;二是侵犯基本权之行为,该学说从刑事强制措施对公民权利的影响角度界定其性质;三是双重功能的诉讼行为说,认为刑事强制措施兼具诉讼行为与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  那么,对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

3、中的行为是否可规定位刑事强制措施应如何判断呢?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所谓强制措施,就是侵犯个人重要利益的措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认为:“强制处分在公法上之定位,属于干预人民受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的行为”。  综上所述,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应当成为界定刑事强制措施的标准。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无论如何不应局限为人身自由权,如我国宪法还规定了财产权、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基本权利,在这种理念之下,完善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应当包括: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对物的强制措施、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  二、刑事诉讼中的隐私权及保护  隐私权一般被认为是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

4、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且未经允许不得将其公开。  公民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个人基本权利,当其与刑事司法权发生冲突而不能两全时,出于利益的权衡,采取强制性的手段侦查犯罪是有必要的。  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隐私权进行限制是否属于刑事强制措施这一问题,即刑事强制措施的外延是否包括对隐私的强制问题存在着很多争议,国外法学界的观点经历了一个从“物理侵入说”到“隐私权保护说”的发展完善过程。“物理侵入说”认为,刑事侦查手段如果使用了直接的、强制的有形力就属于强制措施,如逮捕、搜查、扣押等;而监听、窃听等手段未使用有

5、形力,因此不属于强制措施。因此20世纪60年代之前,美国在判例中认为监听既没有在物理上侵入犯罪嫌疑人的场所,也没有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物品,因此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搜查和扣押。  三、建立限制隐私权的强制措施  (一)限定其适用范围  由于强制措施涉及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因此必须限制其适用范围,刑事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要求国家权力在行使国家刑事追诉时所采取的手段必须与该种犯罪的类型及其严重和危害程度相适应,因此在实施监听等强制措施时,在实体方面不得给相对人带来超出强制措施目的价值的损害;在程序方面要求强制措施的实施需与其目的之间有合理的对应。因此对一般性的刑事案件,不允

6、许采用秘密监听等强制措施。  国外对此通常有三种立法模式,一种是正面列举式的,即逐一列举可采用秘密监听手段的案件名称或种类,如美国等;一种是概括式的,如以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为界限确定可采用秘密监听手段的案件范围,以法国为代表;另一种是综合式的,即正面列举可适用的案件种类并加以概括式的补充,如意大利。我国可借鉴意大利的作法,一方面明确列举可适用的少数复杂犯罪案件,另一方面以概括式的规定为补充。  (二)建立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程序  在刑事强制措施领域,两大法系有着共同的特点即实行司法令状主义,令状主义的意义并不仅仅是形式上的,更重要的是其在实质上形成了对可能侵犯到公

7、民权利的国家刑事追诉权力的审查和制约。  现代行政管理理论认为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设置最小的限制有助于效率的最大化;而另一方面,公权力的行使者不可避免的倾向权力的边缘,为保护公民权利有必要对政府权力加以限制和规范。这一现象不可避免的表现在个人与国家的种种关系之中,为追诉犯罪而允许国家对特定公民的人身、财产、隐私等权利加以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仅应当被限定在法定情形之下,而且应当被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实施。在一般情况下如果需要采取监听等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应当向法官提出申请,并负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采取该强制措施是符合法定条件和比例原则的义务。  (三)规定违法监听等行为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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