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证明责任探微发展与协调

非法证据证明责任探微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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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诉讼理由是什么?非法证据证明责任探微提要: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问题,不仅事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与落实,而R对整个刑事证据制度的建构冇着璽大的意义,因而历来为世人所关注。但鉴于当前我国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在非法证据证明责任问题上出现的诸多问题与不足,故而有必要对其加以进一步的研究,并以强化辩方的界议权和控方的证明责任为切入点,构建起完善的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法律制度,以实现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基木人权的价值冃标。长期以來,以刑讯逼供、欺骗等非法方式収证之行为己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顽症。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以及“两高”的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严厉禁止,但

2、非法取证的现象并未得到有效遏制。为解决上述问题,理论界在极力呼叮完善我国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却忽略了一个极富操作性的问题:非法证据如何证明、证明标准怎样界定以及证明责任由谁承担。为此,对上述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与探讨就显得尤为必要。一、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一般考察探讨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有必要先行明确非法证据与证明责任之涵义。对于非法证据的界定,国内学者并无统一的观点,但大体上冇广义与狭义Z分。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所冇违背冇关法律对证据予以规范的证据,即“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1]狭义上的非法证据,则仅指司

3、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式取得的证据,其强调的是获取证据的手段与方式的非法性,故而有学者称之为“非法取得证据”。⑵同样,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学术界亦是众说纷纭。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两层含义;大陆法系亦将证明责任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形式上或主观上的证明责任,二是实质上或客观上的证明责任。[3]虽然两大法系在证明责任的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英美法系的提供证据的责任Z含义相似,均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客观的证明责任则与说服责任之意义趋同,皆侧重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就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而论,其

4、白少的非法性证明是毋庸査疑的,但在证明责任的分配方面,则涉及到刑事诉讼的技术运用与价值选择等系列问题。从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这一技术性的视角考察,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责任理论试图依据实体法或诉讼法,从形式上明确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以调和法律的個化规定与实体法的灵活运作ZI'可的才盾。而英美法系学者则从实用主义的立场出发,提出了以多元要素确定证明责任的综合性评定标准。但无论何种学说或主张,都坚持两条古老的法则:“主张者承担证明,否定者不承担证明”和“事物的性质上不要求否定者承担证明”。[4]而从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分配的价值合理性的角度来看,证明责任的分

5、配融入了刑事诉讼法、实体法及立法者、司法者对刑事政策的考虑等多重因素,具有丰富的价值底蕴。但就本质而言,现代刑事诉讼屮,由控方承担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既是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现实需要,也是追寻国家理性■司法理性的必然要求。事实上,这一理念在现代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屮得到了体现,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被视为各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一条黄金定律。二、域外有关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和关规定从域外的情况來看,各国有关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既有相通Z处,也各有其特点。在美国,其一啄列非法证据认定规则中关于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内容,主要体现在非法搜查及非法扣押

6、证据的证明、非法H口的证明、诱惑侦杳所得证据的证明诸方面。然而,不论何种非法证据的证明,都不存在整齐划一的做法。其基本的原则是,在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宪法性权利不受公权力侵犯的前提下,非法证据证明责任主要山控方承担。但在特定情形下,法官也可要求被追诉人承担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在英国,近几十年来特别注重以成文法的形式引导刑事司法实践。如英国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就规定,非法获得的供述Z证明责任应由控方承担,且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英国对非法口供的证明过程主要在审查被追诉人口供是否出丁•口愿的专门程序即审查聆讯中完成。在这一程序中,被追诉人可

7、以提出证据证明,但其并非必须如此行事。而在徳、法等人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屮的职权主义色彩较为浓厚。在此诉讼模式下,各国均采行H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在将证据的证明力判断及证据的可采性认定问题委诸于法官的同时,乂赋了法官以证据调杳权。当证据的可采性出现疑问时,无须他人提出该项证据为非法的申请,法官即可依职权进行调查以确定该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在刑事诉讼法未对证明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法官亦可据情裁量由控方抑或辩方承担举证责任。至于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在徳国通常使用定罪的证明标准,一口存在排除该项证据的合理怀疑,该证据就应被排除。三、我国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

8、现状分析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的瑕疵及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从而导致非法证据的证明出现较为混乱的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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