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融资租赁物公示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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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融资租赁物公示制度探析【摘要】融资租赁关系的特点决定了融资租赁物的物权公示制度的重要性。我国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以及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建立,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物的公示制度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也仍存在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关键词】融资租赁物;公示制度;探析一、融资租赁物公示制度概述在我国,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形式,与申请银行贷款相比由于其程序简便快捷,融资方案灵活而获得了日益广阔的发展空间。对于广大的中小企业,特别是那些除了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等领域均以中小企业为主的战略性新兴产业来说,既需要大量研发和升级资金,用于担保的资产又不多,

2、更适合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融资融物,节省企业资金投入。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由于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有使用,存在着承租人处分租赁物权以获得再融资的风险。除了那些有明确登记机关的飞机、轮船、汽车、企业厂房等可以登记公示的租赁物,其他租赁物都要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在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租赁物的物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从而使出租人合法权益受损。因此,融资租赁公示制度的建立是解决租赁物物权纠纷的有效方式,我国亟须完善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方面的法律制度。二、我国融资租赁物公示制度的内容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3、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可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但有四种情形是除外的:一是岀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岀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是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是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4、其中第一种情形采取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岀标识的方法,既简便又醒目,在实践中应用较多。而第二种情形实际上使出租人将自有物又抵押给自己,虽然有悖传统民法理论的逻辑,但在实践中已经大量存在此种公示方法,也确实起到了保护出租人合法物权的作用,因此司法解释对其效力予以肯定。第三种情形则是比较规范可行的公示渠道,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和商务部的融资租赁登记交易系统已经开展了租赁物登记和查询业务。第四种情形属于兜底条款。由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将是未来我国要逐渐完善并主要推行的融资租赁的公示渠

5、道。2014年3月,人民银行岀台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融资租赁公司等租赁物权利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可以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融资租赁物权利状况,避免因融资租赁物占有与所有分离导致的租赁物权属冲突。特别是银行等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业务时,可以通过登陆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甄别标的物的真实所有权,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三、我国融资租赁物公示制度的局限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为《融资租赁

6、法》出台前有效解决租赁物权属纠纷的指导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预防交易风险、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但是鉴于司法解释的司法权限局限性,还无法起到全面代替立法的作用。另一方面,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和商务部的融资租赁登记交易系统均已运行一段时间,并因此使融资租赁交易公示制度面貌一新,但不可否认目前的融资租赁公示制度依然存在很多问题: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岀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的规定,在实际中由出租人承担举证责任可能会很困难,因为此时租赁物不在出租人的控制之下,标识也可能

7、被消除毁损,造成取证困难。二是目前实践中专门的融资租赁登记机关和不动产一般登记机关都可以办理租赁物登记公示,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划分各自的权限范围,也没有确立不同机关登记的法律效力范围和等级。三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目前还缺乏全国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定。天津市已经在这方面先行先试,天津市发布的《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

8、人未依照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融资租赁物权属进行登记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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