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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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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都劳人仲案字〔2017〕第33号申请人韦兵,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生,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241号8幢606室。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剑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如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树林,该公司总经理。宋庆喜,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人韦兵诉江苏剑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韦兵及委托代理人王兆华、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树林、宋庆喜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
2、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2015年8月5日进被申请人单位任经理,签订了劳动合同,年薪为10万元,从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申请人仅支付19052元,申请人被迫于2015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被申请人都拖欠不付第3页共3页,故请求依法裁决,支付工资14281.3元,经济补偿金3570元,赔偿金28562.6元,合计46413.9元。被申请人辩称:1、不差欠其工资;2、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申请人2015年11月28日书面辞职;3、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超过双方约定的仲裁时效,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书面形式60日
3、内申请仲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韦兵于2015年8月5日进被申请人江苏剑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处上班,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年薪100000元,其中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全年72000元,责任工资28000元/年。至2015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累计支付申请人工资19052元。2015年11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离职申请,离职原因载明“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此后申请人不再上班。2017年3月17日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本委认为:由于申请人书面离职中
4、载明“失职造成重大损失”,且离职已超过法定一年时效,故其责任工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是自行书面申请离职,故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请求,不符合国家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委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第3页共3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
5、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员:姚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周丽送达日期:第3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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