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实地控股有限公司、上海事必达特涂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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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加坡实地控股有限公司、上海事必达特涂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上海广成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确认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沪高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加坡实地控股有限公司。地址:NO.11TUASLINK2SINGAPORE638559。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事必达特涂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海浦东康桥路959号。  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地址:上海市浦东大道141号。  被上诉人上海广成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海浦东茂兴路88号仁恒广场4座5B。  上诉人

2、新加坡实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上海事必达特涂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必达公司”)因批复企业变更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一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实地公司、事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税德及事必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青;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新区管委会”)主任周禹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开银、徐叶青;被上诉人上海广成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一平律师到庭参

3、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9月20日,浦东新区经济贸易局(下称“浦东经贸局”)以浦经贸(93)项字第1427号作出《关于中外合资上海事必达特涂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的批复》,同意广成公司与实地公司合资建办事必达公司,公司董事会由实地公司朱锐德、朱秀环和广成公司周良组成。1995年9月12日,实地公司和广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明确,广成公司因实际投资未达到合资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故自协议生效之日起退出合资企业。1995年10月18日,浦东新区管委会根据实地公司的申请,作出浦经贸项字(1995)第958号

4、《关于同意上海事必达特涂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独资企业的批复》,内容为:一、原则同意你公司报来的广成公司与实地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经修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二、同意事必达特涂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广成公司,按《协议书》的精神退出合营公司。合营公司在广成公司退出后改由实地公司独资建办。3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实地公司以美元现汇投入;三、独资公司产品50%外销,外汇收支由企业自行平衡。广成公司认为该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1996年5月2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浦东新区委会所作的变更批复。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报

5、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该案。  原审中,浦东新区管委会提供了实地公司与广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广成公司和事必达公司致浦东经贸局及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函、实地公司提出独资经营事必达公司的请示、申请表、事必达公司申请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批准证书及原合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批准证书等证据;并提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

6、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以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广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803刑侦队通知中方签字的录音记录》,以证明其与实地公司签订的退出合资企业的协议是受胁迫签订。  原审法院认为,浦东新区管委会批复同意合营中方广成公司退出合营企业,由合营外方实地公司独资建办事必达公司,违反了批准合营企业解散和批准建办外商独资企业的行政执法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广成公司以单方制作的录音记录为凭,称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亦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7、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管委会1995年10月18日作出的浦经贸项字(1995)第958号《关于同意上海事必达特涂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独资企业的批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浦东新区管委会负担。  上诉人实地公司、事必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合营企业解散前开过董事会,中方董事周良出席董事会,并对合营企业解散表示同意;合资双方虽未在合营企业解散时予以清算,但已对原合资事项作了最终了结;实地公司与广成公司就广成公司退出原合营企业,以及合营企业债权、债务处理、企业去向等问题签订了

8、书面协议,浦东新区管委会所作的批复不涉及广成公司的利益,广成公司没有起诉的资格。故请求依法改判。  两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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