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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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木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均有责任举证证明对方对涉案款项的被冒领有过错。因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则应该各自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双方的储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储户在银行存款,银行方冇保证个人介法储蒂存款的所冇权及其他权利不受侵害的义务和责任。存折、卡、密码是储户交易的必备条件,缺少任何一个条件,就无法完成交易。本案中,如银行能识别伪造的信用卡,则可以阻断他人冒领存款的行为,识别伪造的银行卡是银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必耍耍求,也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

2、责任。而被上诉人经常使用银行卡在网上交易,也无法证实自己对密码尽到了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失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结合木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60%,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林州M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区支行捉起的本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与之前原告与程徳生之间的离婚纠纷、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的当爭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小国农业银行本外币个人存款到期

3、转存业务秤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客户开立个人定期存款账户时,凡没有选择约定转存的即视为自动转存,在转存期内办理存款支取的,视同到(愈)期支取,背业网点不审验有效身份证件。被告屮国农业银行林州城区支行在以原告名义为户名的存款的自动转存期内,未审验原告的有效身份证件让程徳生支取,并不违反其业务办理规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区支行在原告的储蓄存款业务办理过程中违反合同义务或具有过错,故对原告就上述被吿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I•四条第-•款的规定,

4、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凤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吿倪风花负担。宣判后,倪风花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淸,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程徳生利用工作Z便,凭自己的身份证将我的5万元存款及利息从被上诉人屮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提取,据为己有,原审判决引用《中国农业银行本外币个人存款到期转存业务暂行办法》第五条Z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屮国农业银行城郊支行没有过错,驳回了上诉人诉请,丁-法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民申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

5、已支取的票据金额相当的权益。”同时,根据《屮华人民共和国介同法》笫3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H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和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区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木案不适用票据法的规定,1997年339号《中国农业银行关丁•人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是现金管理的要求,提取5力元以上要提前报计划,并非支取方面的规定。上

6、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倪凤花T2003年2月5日存入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人民币50000元,存期为1年,其即与波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外案人程徳生于2004年2月7日凭其身份证及存单、密码将该款从被上诉人小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捉取,被匕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为程徳生办理支取该存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倪风花的合法权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由于《小国农业银行本外币个人定期存款到期转存业务暂行办法》是在《屮国

7、人尺银行关于人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之后颁布的,且该暂行办法第/L条的规定“客户开立个人定期存款账户时,凡没有选择约定转存的即视为口动转存,在转存期内办理存款支取的,视同到(愈)期支取,营业网点不审验有效身份证件。”因以上诉人倪凤花为户名的存款没有约定转存方式,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倪风花的该笔存款到期后应视为自动转存,在转存期内,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根据程德生捉供的其身份证件及存单、密码为程德生支取该笔存款及利息并不违反业务办理规范和储蓄存款合同义务,且上诉人倪凤花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为程徳生支取存款

8、业务屮具有过错。故上诉人倪风花关于原审认定爭实不淸,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小华人民共和圉票据法》第:条第二款规定“木法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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