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再审次数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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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制度课程结课论文司法制度课程结课论文题目:浅谈再审次数的限制姓名:聂敏学号:S10500300完成日期:2011年1月4日司法制度课程结课论文浅谈再审次数的限制【摘要】:2008年民诉法修改的重点在再审上,而再审中最引人注目是提出再审的主体。但是本法并未对再审的次数做出明确规定。本文首先从再审次数的法律与实践角度入手,再次分析关于再审次数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完善建议。【关键词】:再审,次数,限制一、再审存在的意义及问题再审的存在具有现实意义。再审是独立于审级之外的独立的纠错机制,是追求实体公正以及降低错误裁判率的产物。民事纠纷的复杂性和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

2、性使我们仍然尴尬地发现:即使完善的程序,精良的制度外加高素质的法官,错误裁判的发生也是不可避免的。再放眼外部环境,法制环境不健全,法院系统的独立性得不到保障,法院裁判的公信力都会因此受到质疑。由此可见再审这一救济性措施必不可少。而在实践中我国的再审弊端主要表现为五个“无限”,具体为:主体无限:当事人、法院、检察院甚至其他一些单位均可提起;时间无限:除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两年的期限外,对于其他主体,只要发现有错随时可启动再审;次数无限:法律对再审没有次数限制,同一案件可以反复多次予以再审;审级无限:可以是一审也可以是二审;司法制度课程结课论文理由与条件无限:从案

3、件的证据问题到事实问题再到法律问题都可以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无限制的现象使得司法舞台上的再审无比光彩照人,使得既判力与再审的失衡,导致本就稀缺的诉讼资源浪费更加严重,纠纷解决的平等性色彩带有了更多的职权性,司法权威大打折扣。裴秋玉,从既判力来看我国的再审,《法制与经济》,2010年7月246期。二、关于再审次数限制的法律规定(一)对于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4、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②2002年8月1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中第2条“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

5、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3条“司法制度课程结课论文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前款所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2002年7月31日公布《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和适用陆续向我院请示。为

6、正确适用该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1285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  2、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民事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只能再审一次。  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做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做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4、司法制度课程结课论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

7、力的再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并附全部案卷。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也可以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的,参照上述原则执行。(二)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规定199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指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第一种意

8、见,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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