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再审案件的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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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再审案件的调解工作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具有简便灵活、经济高效、易于执行等显着特点,便于化解矛盾,是适M构建和谐社会、从更高层次上促进社会稳定需要的工作方法和结案方式.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屮,也应当以强化抗诉书说理为基础,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协作,在提高办案人员业务能力的同时共同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充分运用思想疏导、执行促进、借助外力等灵活多样的调解方法,达到定纷止争的目标,真正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做好诉讼调解工作,能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减少上诉、屮诉、上访等缠诉现象,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

2、降低诉讼成木,节约司法资源,冇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使人民法院更好地实现公正少效率,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再审案件的调解率低原因一、诉讼调解有以上如此多的优点与好处是公认的,但再审案件的调解又是另一番风景。在诉讼法学界,谈到诉讼调解一般都指一、二审案件的调解,鲜有谈到再审案件的调解。这是理论界的现彖。在实践中,再审案件的调解率与一、二审案件的调解相比更是低得可怜,一般一审案件调解率都在70%左右,而再审案件调解率,以笔者所在地区法院为例,2001年以前调解率儿乎为零,调解再审案件如凤毛麟角,2002年以后再审案件调解率在10-20%之间,造成此结果有多种原因。(

3、一)从理论上看,《民事诉讼法》笫九条规定了调解工作的总原则,笫五十至五十二条谈的是当事人调解请求权和口行和解,第八十五至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讲的是法院调解的操作程序,且为一审的调解程序,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仍可以进行调解,而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小就没有规定有调解,这就是前面提到的,在理论界鲜有谈到再审案件调解的原因。直到2004年8M18H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才明确捉出了对再审案件进行调解。(二)民事案件从案件本身上看,案情重大、复杂、疑难,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许多再审案件是经过一•或二审判决,被提起再审立案。原因是未

4、将事实认定清楚,未理清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有错误等。所以再审案件调解难度大。(三)民事再审案件涉及的社会关系复杂,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冇社会公众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党委、人人、政协、政府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再审案件的产生來源也是这些监督主体监督的结果,反过來这些监督主体又观注着再审案件的裁判,再审案件承办人审理过程中的言行同样也被监督,所以承办法官不如少说话,庭审示交法院审委会一讨论,依审委会意见判决定案,不惹火烧身。(四)民事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才盾相当尖锐、激烈,积怨久远,应当说被提起再审的案件基本上都是已判决结案的案件,这些案件

5、原来就没有调解成功,当事人Z间分歧大,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上诉、中诉、缠诉、信访不断,矛盾是愈演愈烈,冲突较大,调解的难度相当大。(五)宜言不讳的说,再审案件的承办法官,面对的再审案件不仅仅是面对双方当事人,还要面对原审法官。再审承办法官对再审案件作较多的调解工作,发表较多的言论、意见,势必触及到原审法官Z失误,再审法官与原审法官将产生矛盾,耍得罪人,如果将案件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就可避免得罪原审法官,少产生矛盾,也减少自己工作量。(六)再审案件璽大、疑难的特点也决定了应由审委会讨论决定,这在客观上就增氏了法官调解的惰性。再审案件调解率低有这么多原因,是否再审案件没有调解的必要?笔

6、者认为:再审案件更应加强调解工作,调解十分必要,首先:一审Z后还有二审和再审;二审Z后还有再审,而再审就是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最后一道防线,如再审都不能解决当事人Z间的纠纷,平衡当事人Z间的利益,更易激化矛盾,甚至致使当事人走极端,而使案件民转刑,影响社会稳定,其次,若再审案件不加强调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就未得到缓解,才盾没得到解决,没有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判决后,当事人述是上诉、申诉、上访不止。第三,再审案件判决结案,无形增加了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的压力,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司法效率的实现。如何搞好再审案件的调解,笔者认为,除应遵循民事调解工作的一般规律和方

7、法外,还应针对再审案件的特点,因事制宜,有的放矢进行调解。再审有别与一审、二审,有其白身的特点。首先再审案件已经过一审或二审,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有错。其次是再审案件案情一般都较复杂、疑难,三是再审案件当事人双方才盾尖锐、冲突较人,其至当事人之间诉讼多年,积怨久远。四是再审案件涉案的社会背景复杂,社会影响重大,一件再审案件,一般是当事人对生效的裁判不服,长期屮诉、上访,为此社会群众、新闻媒体、上级法院、党委、人大、政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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