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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10
《《共同被告》的供述-兼谈释字582、592号解释》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共同被告》的供述—兼談釋字582、592號解釋1訴訟程序上之共同被告意義:單一訴訟程序同時進行複數被告之審理。(287之1)種類:相牽連案件(7)的合併管轄、審理(6)雖不具相關連案件,亦可合併起訴(264)。如:SOGO禮券案法院得裁定合併審理(287之1Ⅰ)2共同被告的優、缺點同一程序審理複數被告的優點:複數被告共同審理,犯罪事實之認定得為一致,避免裁判矛盾。藉由同一次證據調查,減輕訴訟關係人之負擔,符合訴訟經濟、迅速裁判。同一程序審理複數被告的缺點:(287之1Ⅱ)審理過程可能流於龐雜共同被告有時利害相左
2、法庭的場所、設備的限制3共同被告≠共犯共同被告(刑訴287之1)與共犯(刑法28以下)共犯,如兩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乃實體法上的法律關係(如刑28)。雖然,實體法上共犯之要件有影響訴訟法上效果者(如刑訴239等)。但是,刑訴程序之共同被告與實體法上共犯原則上並無一定之充分或必要條件關係。刑訴上共同被告與共犯關係「①共犯之共同被告」、「②非共犯之共同被告」、「③共犯非共同審理」(同證人)等三種情形。4共同被告與共犯關係A、B、C三人共同為竊取A父親的財物,並由D代為銷贓。若檢察官對A依裁量為不起訴,而起訴B、
3、C、D。則同一訴訟中包括B、C為「共犯共同被告」、D屬共同被訴之「非共犯之共同被告」,A未在訴訟之列為「共犯非共同處理」5「共同被告≠共犯」之實務判決按共同被告雖處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同時接受審理,然其訴訟客體仍屬各別,即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故共同被告對其被訴案件,其證據之調查,各自獨立實施,即證據之價值亦應分別判斷,不得僅因其為共同被告,即認某被告之證據資料,當然得利用為他被告之立證,亦即某被告之自白,並非無條件得利用為他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立證及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在犯罪證據上具
4、有具體的必要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非不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不利於己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供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93台上2536)【判例73台上5874,亦同】6共同被告VS.共犯「共同被告」與「共犯」於訴訟程序的概念上,並不當然可相互借用。我國增訂刑訴法156Ⅱ補強法則適用範圍僅擴及「共犯」未及「共同被告」。並注意:共犯之共同被告自白中,「對自己部分
5、」證據能力,仍屬156自白法則之適用。對於同案他人的部分,因屬一般證言,方為本單元討論範圍。7實務誤解「共犯自白」「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93台上380)8釋字582之射程(Ⅰ/Ⅱ)釋字582、592之爭點「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釋字592
6、號解釋最後文字)。「共同被告所為非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並不能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釋字592曾有田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因此,大法官解釋文適用範圍,限於共同被告為撇清自己的罪責將犯罪推卸給被告,或指稱被告亦共同涉及犯罪。(似排除前指:「非共犯之共同被告」)9釋字582之射程(Ⅱ/Ⅱ)共同被告的供述內容作為被告證據使用的情形:①共同被告於審判庭上以證人資格供述,②使用共同被告審判庭外的供述作為證據等二種情形。釋字第592號解釋於理由中稱:「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均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自
7、不生就此等規定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是以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補充解釋之聲請,應不受理。」故以①(「共犯共同審理」)為限。10共同被告「靜默以對」—證據能力?共同被告:重訴訟地位「說與不說」的兩難。共同被告在該同一訴訟中,供述者具「被告」的地位,又具備「證人」之證據方法性質。亦即,共同被告若立於被告地位則受緘默權之保障,但是若論以證人之證據方法,共同被告將承擔接受其他被告詰問之義務。此時訴訟法理上應保護共同被告「沈默」權利?或科予共同被告「供述」義務?11共犯「以鄰為壑」—證明力?「共犯自白」:強調證言的危險性蘊含《牽扯
8、、構陷》之危險牽扯規避:牽扯他人共犯、轉嫁重責以避責構陷包庇:為包庇而誣陷、避大罪報小罪審判過程證據調查的「困難」:相較自白,共犯自白往往混雜有利與不利的內容,處理上容易失戒心,並賦予信賴。共犯實際掌握犯罪內容,詰問中揭穿供述虛假相對困難。(『刑事弁護』P113)12釋字582之論理兩主軸:共同被告自白證據能力、證明力一、證據能力憲法§8(正當法律程序)、§16(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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