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案件的共同被告可以委托共同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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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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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商事案件的共同被告可以委托共同代理人孔志辉作者系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论文摘要:民商事诉讼的理念与规则和刑事诉讼的理念与价值不同,对于人类共同诉讼的原则可以在三大诉讼中共存,但有些规则是不可以相互照搬和借用。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的理解应从程序上开始,在开庭之前不得对任何一方有歧视和不公正的分配权利和义务。关健词:民事诉讼、民商诉讼、共同被告、诉讼理念、当事人地位平等在司法实践中,同案的共同原告可以共同委托一名或二名代理人参加诉讼,对此一般不产生异议。但对同案的共同被告可否共同委托一名或二名代理人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意见。笔者在数年前代理一起民事案件的共同

2、被告参加诉讼,就在开庭前被告知不能同时代理两名被告参加诉讼,而只能代理一名被告参加诉讼。令笔者百思不得其解,当问主审法官不能同时代理两名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和根据时,主审法官含糊其词,只说按惯例不能同时代理两名被告参加诉讼。前不久,笔者又接受一起经济案件的两名被告参加诉讼,同样在开庭时被告知不能同时代理两名被告参加诉讼。这一次,笔者向法官做了深入的请教,法官解释:“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程序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均没有明确禁止同案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但同案被告一般是有利益冲突的。而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中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同案的两名以上的被告共同委托辩护人(附带民事诉

3、讼的代理人)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同案的被告相互串通(串供),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有利害冲突,因此民商事案件的共同被告若共同委托代理人亦可能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所以不允许被告委托共同代理人”。对此意见,笔者实在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民商事案件的共同被告可以共同委托一名或二名代理人参加诉讼。那种以“刑事诉讼中相关规定明确禁止同案共同被告共同委托辩护人,照搬到民商事案件中禁止同案的共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把刑事诉讼中的规定照搬到民商事诉讼中运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相关的民商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甚至是规章均没有明确禁止民商事案件的共同被告委托共同代理人的规定,根

4、据“法无禁止即权利”的原则,同案的共同被告应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民商诉讼、行政诉讼作为构筑诉讼制度的三驾马车,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是公权为侧重点,民商事诉讼则以私权为侧重点,故三大诉讼的诉讼理念、诉讼原则、诉讼价值有着很大的区别。就刑事诉讼和民商诉讼而言,刑事诉讼奉行国家主义,体现是公权职能,是一部“不讲理的法律”。而民商诉讼则奉行当事人主义,充分体现意思自治,是一部“最让人讲理”的法律。这就决定了二者在诉讼价值和诉讼理念有着本质的区别,使得诉讼制度的构建有着巨大的差异,除了人类正义诉讼共有的诉讼原则和制度之外,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水火不相融,这从两部法典的条

5、文中可以明显的看出来,在此不再赘述。因此刑事诉讼的原则和制度并不能相当然的照搬到民商诉讼中来。所以,把刑事诉讼中禁止同案共同被告委托共同辩护人的规定照搬到民商诉讼中来,禁止民商诉讼中共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禁止共同被告委托共同代理人违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渊源应来自民商事当事人有着同等的地位,推定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具备相当行为能力的主体,在民商事交互过程中,对交互事项有着理性的、清醒的理解和认识

6、,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这一要义处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对特定的故意伤害或相似的侵权除外)。这些决定了对待任何一方都不能课以不平等。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在诉讼阶段,也应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平等表现为对等,也就是除了法律明确被告不享有的权利之外,原告享有的权利,被告对等的享有。这种对等不一定表现为对应,而是一种动态的平衡,此消彼长,共同构筑诉讼天平的平衡。比如,原告享有按自己的意志,认为在合适的时间,合适的地点(存在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通常都是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起诉,鲜有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去选择法院管辖的。)合适的方式发动诉讼,可谓天机占尽,而被告则不

7、享此有优势,一旦原告发动诉讼,面对原告蓄谋已久的精心准备的诉讼,被告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被动的应诉,这对被告来说是不平等的。如何抗衡原告随时随地发动的诉讼对被告带来的不平等,尤其是如何遏制原告可能的滥诉?在诉讼制度上便对原告设置了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也就是原告在发动诉讼时,要向法院交纳一定的诉讼费用,付出一定的代价,即便有理由撤诉时,诉讼费用也不会全退的。此时原告有充分理由胜诉而胜诉或举证不力而败诉是诉讼能力欠缺但并不是滥诉。这样,原告在发动诉讼时,谨慎行事,不敢贸然发动诉讼。这各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时对原告特有的,而对被告是没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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