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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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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免受酷刑的权利一、概念(一)“酷刑”(1)《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1948年12月10日)——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12月16日)第7条——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人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人所作或被怀疑所做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
2、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酷刑的要件A客观要件:施加痛苦或损害的行为;B主观要件:施加痛苦或损害的目的,诸如:获取情报或使招供、惩罚、胁迫、歧视;C主体:痛苦是由公共官员或以官员身份行事的人唆使或同意而施加的;d例外:合法的制裁不在此限。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实践1.肉体或精神的痛苦——这种定性只能在每一特定的案件中,通过仔细地平衡考虑各种情况,包括受害者自身对疼痛的忍受能力,才能得到确认。2.给受害者的健康造成了永久性
3、的损害——人权事务委员会认定是构成酷刑的证明。主体对于酷刑的实施者-------1.公职人员2.以官方身份行事的其他人3.或受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的人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酷刑”的概念与“残忍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概念之间的界限并没有清楚地被确立。它们取决于遭受痛苦的等级和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界定,联合国大会在1979年12月17日通过的第34/169号决议,即《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中只给了一个指导性解释:应解释为尽可能最广泛地防止虐待,无论是肉体上的或是精神上的虐待。不人道和/或残忍待遇缺少酷刑要件之一不人道或残忍待
4、遇的实践殴打、强奸、不供给食品、水和医疗救治属于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含义之内的不人道待遇;以惩罚相威胁被迫蒙眼站立35小时和强迫进行精神病的检查都属于不人道的待遇范畴;有辱人格的待遇——最低程度的违反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有辱人格的待遇是一种折磨,它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极度痛苦、或使他感到自卑,如让他自己或在其他人面前感到羞辱或贬低他,最后摧毁他身体或道德的抵抗力。奥地利宪法法院认为:如果某一待遇被定性为“影响人的尊严的、对受害者作为一个人的极度漠视”,则该待遇是有辱人格的。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实践在康特里斯诉乌拉圭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明确地指出,在蒙特维的亚的“自由”监狱中发
5、生的,某些意在羞辱犯人并使他们感受不安全的任意的监禁行为--反复的单独禁闭、寒冷、不断地变换囚室),为第7条含义之内的侮辱性待遇。在某些涉及乌拉圭女性囚犯的案件中,这些女性囚犯受到特别的羞辱,包括赤身裸体用手铐吊起来以及被迫长时间保持某种姿势,三、酷刑的危害贝卡里亚认为,刑讯逼供“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其危害可谓罄竹难书。四、为什么酷刑难以禁绝反酷刑运动一直在持续不断的进行,自启蒙运动以来,尤其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发表以来,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一样,早已改头换面,焕然一新。站在人权的立场,无论从道德上
6、、理论上声讨酷刑,还是从制度设计上遏制酷刑,都成了光明正大而且相对容易的事情。无论是国际人权公约还是国内立法,无论是自由主义者还是社会主义者,都无一例外的反对酷刑。在人权话语流行的今天,酷刑被宣布为非法。但是酷刑的合法性真的动摇了吗?五、酷刑与功利主义功利主义并不是从汉语字面上理解为自私自利的,并不是贬义性的。作为一种学说,从边沁到休谟,功利主义是为国家制度和社会政策的合法性提供一种实在的基础,以增进整个社会的利益和福祉。功利主义是一种结果主义,它是一种把社会作为整体的集体主义价值判断。在历史上很多罪行都是在功利主义的旗下犯下的。只要这种行为的有利大于不利,而且对多数人有利,就
7、是道德的。罗尔斯指出,功利主义原则使争议所保障的权利受制于社会利益的计算,这样的计算是对个人权利的摧毁。对嫌疑人施用酷刑,为的是挽救多数人的性命;美国对阿富汗轰炸的借口是,不消灭拉登和塔利班,整个美国和西方世界都不会太平。这是典型的以公共利益为由采取残暴的行为。牺牲的是那些成为炮火下冤魂的无辜平民和蒙受酷刑残害的人们。酷刑是对个人权利和尊严的可耻而邪恶的践踏,是违反人类本性的罪孽。即使酷刑对社会有利,在道德上也是不正当的。倘若因为社会功利的计较而允许酷刑的存在,为一时的、表面的社会功利而牺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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