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的酷刑及反酷刑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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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代中国的酷刑及反酷刑状况  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普遍观点,酷刑是指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之人,故意实施或者唆使、同意或默认他人实施使他人肉体上和精神上产生巨大痛苦的行为。按照这一概念,酷刑在当代中国不可能是合法的,只能是个别公职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的一种违法行为。  一、当代中国酷刑的表现形式  (一)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行为  刑讯逼供现象是中国当前酷刑现象的核心与焦点所在。近年来,随着司法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的不断加强,一系列的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案件得以曝光,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受到追究

2、。但是,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屡禁不止,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致犯罪嫌疑人伤、残甚至伤亡的事件屡见报端,以致刑讯逼供成了我国司法体制的痼疾。由此而反映出的问题依然是非常严峻的,说明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些历史性和制度性问题。  (二)治安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酷刑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程序是一种行政处罚程序,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直接进行调查并予以处罚。在较为复杂的治安案件中,存在着为收集案件证据而施加酷刑或在执行处罚的过程中对被处罚人施加酷刑的现象。  (三)监狱及其他监管机构中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的行

3、为  这里所称被监管人员,是指因服刑或者其他法律处遇而被剥夺人身自由,在法定的场所接受监督与管理的人员。  1、对服刑的罪犯的酷刑行为  最容易受到不人道待遇与酷刑的是服刑期间的犯人。在几种被监管人员中,罪犯服刑的期间通常比较长,而且由于其罪犯的身份,最容易受到不恰当的歧视,并因此而受到超出刑罚惩罚合理范围的待遇。  2、对劳动教养人员的酷刑行为  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问题在中国法学界已经经过了长期的讨论,大多数学者认为需要对其进一步法治化和司法化。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和劳教

4、对象范围的不确定性。劳动教养制度法律性质与适用对象的不确定性在现实中带来了一些问题,导致在劳教部门发生酷刑现象的可能性。由于劳动教养对象范围的不明确性,以至劳教人员成分复杂,其中既有人身危险性极强的极端反社会分子,又有恶性较浅仅因个人生活作风问题而违法的一般违法人员,因此管教的具体方式与待遇难以制度化,教养过程中的复杂情况导致酷刑行为的概率较高。  3、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强制措施与治安拘留过程中的酷刑行为  在刑事逮捕与刑事、民事、行政拘留以及治安拘留的情况中,除了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期间与治安传唤期间可能受到刑讯逼供以外

5、,对被监管人员出于歧视等逼取口供以外的原因而进行的体罚、虐待也时有发生。但是,这些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措施的期限都不长,期法定的待遇也相对优于罪犯待遇,所以整体而言在这一领域的刑讯逼供以外的酷刑现象没有造成严重的问题。  4、其他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酷刑行为  对于根据其他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被临时或者较长时期限制一定人身自由的人员,也存在着酷刑行为的可能性。例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违法、违纪案件调查的程序中,强制戒毒期间,流浪、乞讨人员收容期间,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期间,有关人员都可以被限制甚至事实上剥夺

6、一定的人身自由。在此期间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对被强制人确有人身控制的能力,因而发生酷刑行为也是可能的。  5、对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的现象进行考察的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其一,被监管人员的待遇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关系。中国现有的财政经济能力是有限的,在全体公民的生存状况还不完全理想的情况下只能在适当的水平上期望改善被关押人员的生活条件。对犯人所谓的虐待,应当是指故意地使之经受不必要的痛苦,以及使其生存条件达不到法律和有关管理规定的标准的行为。而这一标准应当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其二,劳动改造与体罚、虐待、苦役的关系。

7、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劳动改造不是体罚,因为劳动本身并不是一种惩罚的手段,而是教育手段,是为了让被改造者通过劳动亲身体会正常的生活方式。首先,从事劳动的罪犯是劳动者。其次,劳动强度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最后,劳动是有目的有价值的,是光荣的,最低要求是体面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他酷刑行为  1、非法拘禁行为  除了公安、司法人员的违法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非法拘禁外,其他法律意识淡漠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有此类行为,尤其在一些偏远地区、农村地区的基层政权组织工作人员,在处理治安事件、民事事件时,违法地对他人进行人身强制的现象比较严重

8、。  2、故意伤害与侮辱行为  除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在司法活动中实施的酷刑行为外,实践中有个别素质低下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他职务行为中对公民滥施暴力,进行殴打、侮辱等非法侵害。  3、强迫职工劳动行为  随着法治的健全与政治体制改革的进展,我国政府部门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劳动管理工作得到了进一步的改善,因此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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