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按揭房产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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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时按揭房产的归属09法学(3)班陈泽房产认定为共同财产房产认定为个人财产只有当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时,才得分割;否则只得认定为一方财产,另一方无权主张加以分割按揭情形下能造成是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形如房产证上有夫妻二人的名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者共同出资买房、一方父母明确对夫妻二人的赠与、双方父母为夫妻婚姻之缔结而购进房屋等《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31夫妻一方于婚前购买房屋,且将房款全部付清夫妻一方于婚前出资首付,婚后二人共同还贷,产权登记于首付款一方名下由一方父母出资购

2、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4客户满意2夫妻一方房产于婚后所生利益之归属41、夫妻一方于婚前购买房屋,且将房款全部付清依据《婚姻法》第18条,一方的婚前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若夫妻一方于婚前付清房款并取得房产证,则该房产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且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而改变财产的所有权。但若一方于婚前付清房款于婚后取得房产证,此时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所有?个人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房产证虽于婚后取得,但作为买房者的夫妻一方已经履行了购房合同中付款这一主要义务,房屋的所有权成为可切实期待之利益。若仅因婚姻关系之缔结而瞬间改变价值百万的房产归属,对于因购房而付出艰辛劳动的一

3、方实为不公,也违背了婚姻法改革伊始所确立的婚前个人财产独立之本意。争议焦点,<解释三>出台之前,法院中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一是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同等·情况不能得到同样对待;二是在个案的处理上发生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冲突时,法官束手无策,没有达成统一的技术和方法。同是夫妻一方婚前首付,婚后二人共同还贷,法院判决却出现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和认定为一方所有的不同结果。不同的判决结果往往有其背后的学理依据、伦理考量,并非随意促成,但形式上的不公严重折损了司法权威,对于不通法理的普通百姓而言更是非议颇多。2、夫妻一方于婚前出资首付,婚后二人共同还贷,产权登记于首付款一方名下而<解释

4、三>第11条则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新法规制下,此种情形应当认定房产为首付方所有,共同还贷部分以夫妻间的债务处理。况且,考虑到银行方面,其开展房贷业务。本着对按揭人资信状况的特殊信任:即使银行可在产权人怠于还款时将房屋拍卖,这也违背了设立此项业务的初衷——长期稳定地回笼资金并赚取此中产生的高额利息。因而若允许离婚时变更按揭房屋产权之归属,定会对整个房贷产业链造成巨大的冲击。3、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产

5、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此种情形亦当认定为一方所有为宜。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又有《<婚姻法>解释三》第8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可见不论是婚姻缔结之前,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买房都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夫妻一方房产于婚后所生利益之

6、归属婚后房屋所生利益分为两种,一是孳息,二是增值部分,前者主要基于人为因素,后者则是基于市场因素。在房产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情形下,理所当然应对房产所生利益加以分割;若房产为一方所有,则能否对房屋所生利益加以分割不能一概而论。。《<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对此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为原则、共同财产为例外的处理方法,界限则是另一方对房屋所生利益是否有贡献。个人财产说共同财产说部分共同财产部分个人财产说配偶一方以自己的财产为房屋所有人装修,应属民法上之添附,据从物随

7、主物之原则,添附之物当随房屋属产权人所有。产权人应当给付配偶一方装修所花费之出资。房屋出租的情形下,若产权人自己打理、经营出租事宜,则所获资金应认定为一方财产;若配偶一方参与管理房屋出租事宜,则租金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出于市场因素,配偶一方难以举证自己对于房屋增值部分做出过贡献。但假若配偶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按揭房共同还贷,则产权人应当给付他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价款。配偶一方对他方婚前财产是否付出了物资劳动、努力、投资、体力或智力的技能、创造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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