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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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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参考条文◎〈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二、当事人原告徐名端,生于×年×月×日,汉族,中师文化,教师,住×××。委托代理人刘德彬,开县大
2、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美香,生于×年×月×日,汉族,初识字,务农,住×××。委托代理人陈元厚,开县大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案由离婚四、争议焦点离婚协议中的夫妻共同债务34000元,是否为原告主张的债务?五、案情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8月14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徐小松,次子徐小淞,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家俱、电器、牲畜等,欠共同债务:信用社25000元、扶贫分社5250元、陈小平677元、颜修正800元、陈洪珍300元、陈美见2000元,合计34000元。2004年5月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
3、破裂,后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清偿颜修正和陈洪珍处的债务1100元,其余债务全由被告清偿。但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清偿债务的义务,债权人仍向原告主张债权,原告只好又贷款为被告清偿了债务28436.04元。现原告只好起诉向被告追偿。五、案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结婚、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及离婚的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属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修建房屋一幢,由被告经手向陈美春等借债30000余元。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建房欠债34000元,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债务,
4、而是被告经手向陈美春等所借债务。故原告主张离婚后为被告清偿债务的事实不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案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离婚介绍信。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在村委会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因建房欠债务34000元由陈美香偿还(信用社欠25000元、扶贫分社5250元、陈小平677元、颜修正800元、陈洪珍300元、陈美见2000元),但徐明端只负责偿还1100元,其余由女方全部负责偿还。(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开县满月乡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时,对债务的约
5、定——债务情况:因建房欠债34000元;债务分割情况:男方负责1100元,其余女方负责偿还。(三)开县满月信用分社的证明、贷款回收凭证、利息结算凭证。证实原、被告离婚前,原告及其子在满月信用分社贷款25000元的经过,及离婚后原告偿还贷款20000元,利息499.16元的事实。五、案情(四)开县满月乡扶贫分社的证明、还款凭证。证实2003年原、被告之子徐小松因建房在该分社借款5250元及原告转借,偿还该款及超期用管费9.68元的事实。(五)领条四份。证明原告离婚后,分别偿还程洪珍300元、颜修正800元、陈小平67
6、7.2元、陈美见2000元的事实。(六)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2日在满月乡人民政府登记离婚。(七)清单一份。证明对象不明确。五、案情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八)离婚协议书,同原告证据(二)。(九)向刚的书面证言。证实协议离婚的经过和债务34000元是女方经手所借。(十)满月乡中心小学证明。证实原告的收入。(十一)吴成宣的书面证言。证实原、被告离婚前欠吴成宣2000元,2005年7月8日被告向债权人承认偿还。(十二)开县满月信用分社借据二份。证明2005年4月19日张春艳借款5000元;20
7、05年5月2日原告借款23000元。五、案情(十三)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7月6日、8月19日分别向陈美定、张学才借款10000元。(十四)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颜修昌、颜修专、陈美定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建房工资800元未付,建房是被告经手借款,2005年7月6日被告向陈美定借款10000元。(十五)证人徐小松、张春燕、陈美辉、陈美川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建房时由被告经手借债;2005年暑假被告向张学才借10000元,用于还帐;2003年被告向陈美辉及其妹妹借款共9000元,2005年8月偿还;2003年被告
8、向陈美川借款10000元,2005年9月偿还。五、案情经庭审质证,证据(二)、(六)、(八),对方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一),是原、被告在村委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签名,其内容亦与证据(二)、(六)、(八)不矛盾,而是对债务约定更明确、更具体,被告认为证据(一)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证据(三)、(四)、(五),均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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