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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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1987年5月9日杭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10月1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2、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保持一个安静舒适的生活、工作和旅游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等所产生的干扰他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声音。  第三条在杭州市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学校、机关

3、、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城市居民,以及外地进入本市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污染者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按有关规定承担其应负的责任。  第五条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

4、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城市环境噪声应达到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要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包括设施、设备),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报经具有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要求采取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置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九条已建

5、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保持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因更新、维修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提前十五日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采取措施,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条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1987年5月9日杭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10月1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保持一个安静舒适的生活、工作和旅游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

7、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等所产生的干扰他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声音。  第三条在杭州市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学校、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城市居民,以及外地进入本市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污染者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按有关规定承担其应负的责任。  第五条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8、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城市环境噪声应达到国家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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